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一成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一成(原名賴清潭)前係址設臺中市○○路○段47之4號之「 小聯盟運動休閒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前 妻潘小慧),該商號後因營業狀況不佳辦理歇業。賴一成擬 另在臺中市○區○○○路11號1樓成立「豐田運動休閒器材 用品行」,惟其為躲避廠商追討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並黏貼自己之照片,偽造「林素華」之國民身分證(83 年7月21日換發)1張。嗣由賴一成於民國89年10月間某日, 持該偽造之「林素華」國民身分證,前往由不知情之郭湘玲 經營之宜平會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8-4號), 交予不知情之郭湘玲及不知情之上址事務所員工許惠青,委 請其等辦理豐田運動休閒器材用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嗣於 89年10月18日,由許惠青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豐田運 動休閒器材用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素華、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臺中市政府對於營利事 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素華於91年1月收受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寄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始知悉國 民身分證遭人冒用,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 檢舉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偵查中、證人許惠青於偵查中 、證人郭湘玲、證人即臺中市○區○○○路11號1樓之所有 權人蔡月梅及其配偶楊清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1年2月22日(九一)彰芬戶 字第09100000441號函示林素華國民身分證於76年7月21日初 領後,未再有申領補換發之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臺中市政府91年9月11 日府經商字第0910134537號函及檢送之豐田運動休閒器材用 品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偽造之林素華國民身分 證影本、真正之林素華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1 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第4頁、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8 頁至第32頁)。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黏貼自己之照片,偽造林素華之國民 身分證後,交予被告賴一成,並經賴一成持以交付予不知情 之證人郭湘玲、許惠青,委請其等辦理豐田運動休閒器材用 品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復由許惠青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辦理豐田運動休閒器材用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自足以生損 害於林素華、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臺中市政 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至明。被告賴一成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 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 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嗣修正後刑法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 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併入修正 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當以僅加 重最高度罰金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 。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 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至修 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 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 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犯 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賴一成與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為前揭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 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另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 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從刑應依附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有關沒收部分 ,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六)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七)另按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該法增 訂第75條關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予以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證明 之用,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 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另按偽造 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 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 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 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 11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賴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宜平會計事務所員工許惠青持上開偽造之林素華
國民身分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豐田運動休閒器材用品 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賴一成偽造國民身 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較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之處罰為重,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行為應為偽 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素華之困擾,並損及其 權益,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臺中市政 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 告於犯罪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雜工 維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需扶養其母 親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 ,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 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 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 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歷經2次修正公布, 其中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即被告行為時法),則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 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機會。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中間 時法)。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刪除前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 ,亦即以銀元100元(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新臺幣 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裁判時法)。經比較修正前 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被告行為後中間時法 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2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中間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 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係於上開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7月17 日 ,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781號卷第28頁),故被告雖未於 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仍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五)偽造之林素華國民身分證1張,未據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 已逾10年,復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