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藥「威而鋼」壹瓶(驗餘貳拾顆)、「犀利士」貳盒(驗餘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建志係設在臺中市○區○○○路127號、小惡魔情趣用品 店負責人,明知VIAGRA膜衣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 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 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CIALIS膜衣錠(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美國禮 來大藥廠(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禮來 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 ;亦明知「VIAGRA」(註冊號00000000號)、「Pfizer」( 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係由美商輝瑞公司,「犀利士CIAL IS」(註冊號00000000號)係由美商禮來公司,分別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 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且均仍在專 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劉建志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頂讓小惡魔情趣用品店方式,一同販售之「威而鋼」1瓶 (26顆)、「犀利士」2盒(共計8顆),均係未經上開公司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外包裝上並冒用上開藥物之名稱 、標籤,亦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 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 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之價格,自該成年男子頂受小惡魔情趣用品店,而同時販入 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1瓶(26顆)、「犀利士」2盒( 共計8顆),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置放在小惡魔情趣用品 店內,欲以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每顆4百元、「犀利 士」每盒(4顆)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 牟利。嗣經員警許永昌喬裝顧客,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20 分許,前往小惡魔情趣用品店上址,向劉建志表示欲購買男 性性功能持久藥品,劉建志即自櫃檯抽屜取出仿冒商標之偽 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欲販賣予許永昌,經許永
昌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 1瓶(26顆,驗餘20顆)、「犀利士」2盒(共計8顆,驗餘5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委由莊惠萍律師訴由臺中 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哲智、許永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續卷第23、37 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之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 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開檢驗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劉建志固坦承確於99年1月1日,以22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頂受小惡魔情趣用品店,而 取得扣案之「威而鋼」1瓶(26顆)、「犀利士」2盒(共計 8顆),並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小惡魔情趣用品 店上址,自櫃檯抽屜取出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 欲販賣予許永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販賣冒 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是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是偽藥;伊有 跟許永昌說吃西藥不好,最好不要吃,沒有販賣的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1日,以2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頂受小惡魔情趣用品店,而取得扣案之「威而鋼 」1瓶(26顆)、「犀利士」2盒(共計8顆),並於99年3月 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小惡魔情趣用品店上址,自櫃檯抽屜 取出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欲販賣予許永昌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1至17頁)、偵訊(偵卷第7 、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4、15、75頁) 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林哲智於偵訊(偵續卷第17、18頁 )時,證人許永昌於偵訊(偵續卷第31、33頁)、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72至74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圖 1紙(警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39頁)、小惡魔 情趣精品店名片1張(警卷第41頁)、扣案「威而鋼」及「 犀利士」照片2幀(警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以及「威 而鋼」1瓶(驗餘20顆)、「犀利士」2盒(驗餘5顆)扣案 為憑。
㈡「VIAGRA」(註冊號00000000號)、「Pfizer」(註冊號00 000000號)、「犀利士CIALIS」(註冊號00000000號),分 別為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 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在 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警卷第53至61頁)在 卷可參。又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扣案之「威而鋼」檢出Si ldenafil西藥成分,扣案之「犀利士」檢出Tadalafil西藥 成分,且該等物品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12日FDA藥字第1005045402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藥品許字號查詢結果2紙(本院卷第45至47頁)、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日FDA研字第1005048 4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檢驗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56、57頁) 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威而鋼」,經超微量工業安全實 驗室以紅外線光譜方式檢驗結果,發現與威而鋼真品之圖譜 不相似,兩者成分組成不相似,故判定樣品和威而鋼真品為 不同產品,此有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2101年7月7日UB/201 0/60720號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38、39頁)在卷可考;另扣 案之「犀利士」,經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依包裝及藥錠外 觀鑑定結果,其鋁箔片的右下角的圖案並無顏色變化,藥品 印刷外盒右下方並無防偽圖案,而且並非中文包裝,故確認 為偽藥,並非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 臺灣地區合法銷售的藥品,亦非美商禮來公司製造於其他國
家販售之藥品,此有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北 臺禮字第1202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24 、25頁)在卷可佐。因此,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 ,確屬藥事法所稱藥品,且係未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 公司同意而擅自製造之仿冒商標偽藥。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是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是 偽藥云云。然威而鋼、犀利士均係治療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 知名藥品,市面上亦常見有仿冒商標之偽藥,而為新聞媒體 廣泛報導,且經威而鋼、犀利士在臺合法代理商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廣為宣導真偽藥辨識 方法,此有威而鋼及犀利士真偽辨認方法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警卷第49、51頁)、真偽藥辨識方法之新聞資料1紙( 偵續卷第25頁)、威而鋼、犀利士真偽藥辨識重點各1份( 偵卷第46至51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我有上網去查及問我朋友,才知道這3包藥是威而鋼 和犀利士,我在網路上關鍵字是用壯陽藥去查,我是先問我 朋友胡三華,他也是開情趣店的,他跟我說這些是壯陽藥, 也有跟我說這些是威而鋼、犀利士,我才上網去查,我是在 雅虎的網站查,沒有連到藥廠的網站,關鍵字我是用「壯陽 」、「持久」就有結果,還有圖片。我不知道這些藥品如何 服用,我也有阻止客人買。我上網去查,只是查這些藥品是 不是真正的壯陽藥,我先確認網路上賣的東西是不是跟我的 一樣,是不是真正的威而鋼、犀利士,所以我不相信我朋友 講,因為他也沒有拿藥品給我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既經由網際網路搜尋而查悉扣案之藥品為威而鋼、 犀利士,對於該等藥品之相關訊息,自應有所認識。況且, 被告係將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藏放在櫃檯抽屜內 ,而非公開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供顧客選購,此經被告於 警詢(警卷第13頁)、偵訊(偵卷第8頁)、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14頁)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許永昌於偵訊( 偵續卷第31頁)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對於扣案之「威而 鋼」、「犀利士」,係屬仿冒商標之偽藥,不可公然販賣一 節,當應知悉甚詳。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有跟許永昌說吃西藥不好,最好不要吃,沒 有販賣的意圖云云。惟證人許永昌於偵訊時即證稱:「(當 時查獲情況?)當時是因為有民眾檢舉,我喬裝成客人進去 ,當時只有劉建志坐在櫃檯,我問他有沒有賣男性持久的東 西?劉建志先從抽屜拿出犀利士或威而鋼,劉建志就向我介 紹說這個比較好,在外面的風評比較好。」「(劉建志有無
向你表示這些藥最好不要吃?)沒有,他是介紹說這個藥外 面風評比較好。」「(有無提及價錢?)有。但我忘記了。 」等語(偵續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劉建志提到他有阻止你最好不要買?)沒有。我是消費者, 他是店家,哪有可能阻止客人不要買,不然就不要放這種東 西就好了。」「(他有提到說東西是他主動拿出來的?)是 。」等語(本院卷第73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 「(警方所起獲之威而鋼偽藥1瓶及犀利士偽藥2盒,是何人 所有?作何用途?)是我所有,是要販賣給不特定人。」「 (何時開始販售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至今是否販賣? )從我頂店開始就有販賣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有推銷 客人但至今未販賣過。」「(警方所起獲之威而鋼偽藥、犀 利士偽藥,你是如何販售?每顆或每盒價格為何?)我將威 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放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如有客人詢 問欲購買男性性功能持久藥品,我就會拿出來推薦,威而鋼 1顆是以新臺幣4百元販售,犀利士每盒4顆是以新臺幣2,400 元販售,沒有單顆販售」等語(警卷第15頁)。況且,倘若 被告並無販賣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之意,何須於 許永昌表示欲購買男性性功能持久藥品,即主動自櫃檯抽屜 內取出,並推薦、介紹該等偽藥,足徵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 故意,而販入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且有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 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 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 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 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物藥商 管理法(82年2月5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第73條第1項所謂 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 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 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 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 有未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劉建志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 物之名稱、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販入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犀利士」,縱於員警
喬裝顧客欲向被告購買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然按諸前揭判 例意旨,仍應成立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 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 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
㈡扣案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犀利士」之外包裝上雖 標示有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之名稱、藥物名稱、標 籤、商品條碼等,足以表示係上開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準私 文書,然許永昌係於被告將扣案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 、「犀利士」交付前,即已表明身分,業如前述,被告既未 及將扣案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犀利士」之外包裝 交付予許永昌,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
㈣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之藥物 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販賣偽藥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危害社會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且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 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犯罪後猶未能坦承 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入偽藥數量各僅26顆、8顆,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 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 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藥「威而鋼」1瓶( 驗餘20顆)、偽藥「犀利士」2盒(驗餘5顆),均係被告犯 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因鑑驗用罄而 無從諭知沒收者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