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彥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836、8717、10176 、10241 、10938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智易字第74號)
,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共肆佰伍拾柒瓶,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陳志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共肆佰伍拾柒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博彥、陳志華均明知「MACALLAN」商標圖樣,業經英商麥 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3 年12月31 日止,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販賣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詎陳志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下稱「阿明」)所販賣之「MACALL AN」威士忌酒,係未經麥卡倫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之 仿冒商品,竟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30日等日,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先以每瓶新臺幣(下同)70 0 元之價格,向「阿明」購入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 43箱(每箱12瓶)共516 瓶,再以每瓶750 元之價格,販賣 予陳博彥,並提供不知情之陳志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博彥匯款。陳博彥向陳志華購 買後,又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31日等日,以每 瓶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其向陳志 華所販入之酒,全數販賣予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 路469 之5 號金鐘洋酒行,金鐘洋酒行則以每瓶1050元之價 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迄至100 年1 月31日,為警 在金鐘洋酒行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12
2 瓶。另於100 年3 月29日,金鐘洋酒行之員工鍾明川向陳 博彥及不知情之王志峰辦理退貨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仿 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336 瓶。 ㈡陳博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6 號無店名商店之負 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 」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0 年3 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博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告陳志華之兄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寰盛洋 酒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調查專員王明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黃文通於警詢之證述、 金鐘洋酒行負責人蔡秀桃於警詢之證述、金鐘洋酒行負責人 蔡秀桃之夫鍾明川於警詢之證述。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陳博彥向金鐘洋酒行 請款之請款單影本2 紙、陳博彥匯款至陳志賢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查獲金鐘洋酒行陳 列販賣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照片、臺中市政府財政 局100 年3 月8 日中市財菸字第1000003937號函及附件(經 鑑定結果扣案酒類非進口商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產 品)、「阿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志華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陳博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 清單、陳博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現場照片。三、量刑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行政罰並無審判之權(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93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上開規定屬行政罰之規定,已無刑罰之效果。 是被告陳博彥、陳志華自無成立販賣私酒罪之餘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2 人販賣私酒部分,本無審判權可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違反商標 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係犯商標法第82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 賣私酒罪」,渠等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自屬未 洽,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2 人自99年12月間 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陸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皆出於渠 等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2 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是核被告陳博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被告陳志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博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博彥、陳志華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販賣印有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政府對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成效及國際聲譽,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2 人販賣之仿冒「MACALLAN」威士忌酒共43箱(每箱12瓶)共 516 瓶,數量不少;又被告陳博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行為亦有不該,惟其所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僅1 台,雖有插電營業,惟因營業不久,尚無人把玩 而無營業所得;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 陳博彥大學肄業及陳志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共457 瓶(第1 次扣案12 2 瓶,第2 次扣案336 瓶,因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取第1 次扣 案酒類中之2 瓶分別送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鑑定化驗,故第1 次扣案之酒類僅120 瓶入贓物庫保管─見100 偵3836卷第162 頁。又因寰盛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僅取50ML進行檢驗,所剩之酒約餘留650ML 業 已擲回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見100 核交223 卷第9 頁,是該 瓶酒亦應予沒收。綜上,應沒收之酒類應為457 瓶【122-2+ 336+1=257 】),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係被告陳博彥所有供其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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