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373號
TCDM,100,易緝,37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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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淑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2 月,以97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97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迄98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未知悔改,於99年8 月間,其與不知情之男友林明 郁賃屋居住在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下同 )中松路136 巷51號隔壁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因見蔡李早位於中松路136 巷 51號住處大門未關上,乘機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李早所有、置於屋內抽屜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金融 卡(內有密碼紙條)、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 月20日、8 月22日、8 月27日、 9 月1 日(該日接續4 次)、9 月7 日、9 月14日,持上開 竊得之蔡李早所有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 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 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並 花用殆盡。嗣於99年10月5 日,蔡李早以為上開帳戶金融卡 、存摺等物遺失,前往大安郵局申請補發時發覺,報警處理 並調閱金融機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蔡李早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淑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萍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4-7 頁;99 年度核交字第1624號卷第9-10頁),復有告訴人蔡李早所有 大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影本(含外頁與內 頁)、大安郵局、武昌街郵局、統一超商義和店、豐原火車 站設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警卷第12- 17 頁 ;99年度核交字第1624號卷第11-12 頁)。是依上開 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 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 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 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 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 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 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 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而本件被告既係於日間 侵入住宅竊盜,自不論以加重竊盜罪,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四、核被告簡淑萍竊取告訴人蔡李早所有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另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時、地分別詐領款項,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 99年9 月1 日該次被告先後4 次持竊得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跨行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1 日)、地 點(同一提款機)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 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至被告所為竊 盜1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6 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 其各次提領金額花用一空後才再去領款,不是一開始即打算



把錢領完,也曾想返還給被害人等語,可知其主觀上非基於 同一犯意,且客觀上提領時間相隔2 至7 天不等,地點遍及 臺中、桃園、新竹、豐原等地),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8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乘機進入被害人蔡李早之住處內竊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物,並持提款卡以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花 用殆盡,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事已高、帳戶存款為多年辛苦 積蓄,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盜領款項不一等情節,以 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 主 文 欄 │
│號│ │ │(新臺幣)│ │
├─┼────┼────┼────┼─────────────┤
│1 │99年8 月│臺中市大│60,000元│簡淑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20日 │安區大安│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郵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99年8 月│桃園縣南│60,000元│簡淑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22日 │門郵局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99年8 月│新竹市武│60,000元│簡淑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27日 │昌街郵局│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99年9 月│臺中市大│20,006元│簡淑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1 日 │甲區中山│20,006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路上之統│20,006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一超商義│20,006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和店(中│ │ │
│ │ │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提│ │ │
│ │ │款機) │ │ │
├─┼────┼────┼────┼─────────────┤
│5 │99年9 月│臺中市豐│6,006 元│簡淑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7 日 │原火車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合作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庫商業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提款機│ │ │
│ │ │) │ │ │
├─┼────┼────┼────┼─────────────┤
│6 │99年9 月│桃園縣某│306 元 │簡淑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14日 │處(非郵│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局提款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額合計:266,336元(其中36元為跨行手續費)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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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