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91號
TCDM,100,易,389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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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敏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敏夫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敏夫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上午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EXL-211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620號 之007檳榔攤,向該檳榔攤之銷售小姐A女(警詢及偵查中 代號3492-H10005,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購買檳榔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右手假裝要至置 物籃內拿安全帽,以左手拿取其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安全帽 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左手撫摸A女之右胸, A女一時受到驚嚇,遂將潘敏夫之手推開,潘敏夫則坐在機 車上訕笑。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車號查詢 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 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 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下述使用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乃基 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 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



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 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 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敏夫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檳榔,及拍 其胸前驅趕蝴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其去檳榔攤向A女買檳榔,其把檳榔放入機車的籃子內,有 1隻蛾在對方的肩膀上,其去幫她撥下來,有碰到衣服,她 那天的衣服穿的很嚴肅,沒有很暴露,其要跟她說是要幫她 撥蛾,但是她很生氣,就跑入檳榔攤內,其覺得本案是幕後 有人要陷害其云云。惟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9 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其在臺中市○○區○○路1620號 之007檳榔攤工作,負責銷售檳榔,當天上午6時8分許, 被告騎機車逆向到檳榔攤前面,他是常客,其從檳榔攤內 看到被告就知道他要買檳榔,知道他會固定買,其就直接 從店內拿檳榔出來給他,其拿給他時,其是側身,他沒有 要接檳榔的意思,其就直接把檳榔放入他車前的置物籃內 ,其彎腰身體會比較靠近被告,被告就起身右手要去拿籃 內的安全帽,他的左手就從其之右胸劃過去,其當時嚇到 ,有打他的左手臂,就說你怎麼這樣,其要跟老闆娘講, 因他跟老闆娘有認識,他表情就笑得很開心,說對不起、 對不起,就騎機車走了,後來其打電話跟老闆娘講,老闆 娘叫其先回去休息,說她晚上會請電腦工程師調錄影畫面 ;當時其肩膀上沒有蝴蝶或蛾等昆蟲,因當時天氣微涼入 秋,其穿的衣服是深色的,如果有異物的話會馬上發現, 當天其是穿短袖連身洋裝,裙長到膝蓋上方5公分,沒有 穿外套,被告的行為讓其心理很不舒服,而其與被告沒有 恩怨或過節,也沒有要陷害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9 至10頁)。證人A女之上開證言,核與監視錄影光碟1 片(含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於警卷內證物袋內)所顯示 內容,其中在當日6時8分49秒時證人A女確有右手臂抬起 阻擋被告之動作相符,且被告復不否認其確有伸手在證人 A女身前揮動之舉動,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證人 A女並無仇恨怨隙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A女既與 被告無恩怨或過節,自不可能甘受訴訟之累多次奔波而陷 害被告,是證人A女上開證言足可採信。此外,復有車號 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可



資證明車牌號碼EXL-211號輕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及騎乘。 綜上,被告確有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 ,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覺得本案是幕後有人要陷害其云云,且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錄音帶1捲,並表明;其與證人A女談和 解時,有問她本案是否有人指使,她提到警察2個字就停 下來不講了,其懷疑她後面有幕後指使人云云,然被告未 具體明白指出何人出於何種目的或動機要陷害被告,可認 此當係其主觀無憑據之猜想。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於事發後隔2、3天有到檳榔攤跟其談和解, 其有提到10萬元和解,被告有跟其道歉,但也推東推西的 ,他這個紀錄大家都知道,因有上過報,其會出10萬元是 故意的,他上次也是賠人家10萬元,表示他沒有在害怕, 也沒有悔過之心;談和解過程中其有談到警察這些話,因 為監視器是警察幫其調出來的,報案時警察跟其說不用等 工程師,他會操作直接調出來以手機翻拍就可以了,是後 來再請工程師燒製成光碟;本案沒有如被告所述之幕後指 使人,被告曾跟別人說其檳榔攤店內的監視器只有裡面有 在拍,外面的監視器沒有在拍,被告存僥倖心態,但他不 知道外面監視器也有在拍,被告來店停車時候,他也有一 直觀望外面四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酌被告確 有於98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因與該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98年度沙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證人A女所述 有關被告品行、和解過程,尚與該紀錄表內容相符,本院 綜合直接審理觀察所得,認證人A女之證言為可採,是證 人A女已明白否認有所謂幕後指使人之事,亦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女性之胸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 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 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 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以手撫摸證 人A女胸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經科刑判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然其利用購買檳榔之便,任 意觸摸證人A女之胸部,顯然不尊重證人A女對於身體之自



主權利,引起證人A女之嫌惡感,造成證人A女之心理創傷 ,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迄今未道歉或賠償證人A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且其前於98年間即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足見其未因此心生警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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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