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紀錄 ,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未持領適當之駕照,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 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對 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 生實害),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薛耀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青苗里22鄰中苗商場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耀華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最近一次於民國105 年9月27日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5月31日19時許起至22時 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三山社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 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 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同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 因其後座乘客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薛耀華 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 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