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53號
TCDM,100,易,385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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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81
、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 98年6月25日確定;惟林秀蕙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拘役20 日之刑期,於10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8月22日凌晨5時22分許,見張祚華位於臺中市○區 ○○○街28之2號住處附連之庭院未上鎖,遂逕自打開柵門 進入前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祚華 所有之腳踏車1部(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於同日某時,將前開腳踏車丟 棄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嗣經張祚華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 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始悉上 情;
㈡於100年8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64巷 內,見黃暐晴所有,由黃暐淳使用車牌號碼RB9─405號輕型 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前開機車。 嗣林秀蕙於同日13時30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自首,向警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祚華、黃暐淳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一節,有員警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台北有一個乾哥哥願 意照顧伊,請伊去顧店等語,則被告如確實前往工作,將有 可能不再犯罪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希被告能確實努力工作,自力更生。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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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