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3
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中正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中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之夜間 ,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林芳瑩借得之車牌號碼239-GVB號重型 機車,途經何嘉勝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 區○○○路○段119巷21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前窗未鎖,且大 門鑰匙繫於前窗後方之窗簾拉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打開係屬安全設備之前窗,並伸手踰越 入內竊取該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何嘉勝上址住宅 ,徒手竊取何嘉勝置於3樓房間內椅子上所有皮夾1只【內有 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彰 銀、郵局、元大銀)及信用卡4張(玉山2張、台北富邦、匯 豐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先將大門鑰匙棄 置於何嘉勝上址住宅前地上,然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途中 取走皮夾內之現金,再將該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丟棄在角潭路 2段115巷魚塘旁。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何嘉勝起床後發覺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 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王中正應於100年12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已於100年12月21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