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77號
TCDM,100,易,3477,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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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庭萱操順蓮均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1 段176 號1 樓「麗晶名店」同事。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15時35分許,雙方因細故起爭執,朱庭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撲向操順蓮,進而與操順蓮互相扭打,致操順 蓮受有頸部擦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 庭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朱庭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操順蓮就本件傷害案件,業於10 0 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操順蓮於同年12月28日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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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