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陳啟川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龔志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江福義
王信崴
林季圜
邱懷德
陳柏均
王安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51
號、19728號、20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1、附表三編號1 至7、9、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萬貳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二、陳啟川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1、附表三編號1 至7、9、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萬貳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三、江福義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㈡、㈢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示之 物,均沒收。
四、龔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主 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五、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㈢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 收。
六、陳柏均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主 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 10、16、25、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七、王安任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主 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 10、16、25、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㈠劉光榮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 國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妨害風化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3年6月又12 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㈡陳啟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3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江福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刑後強制 工作1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 嗣於99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涉嫌再犯詐欺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迄未經法院判決,於本案宣判日時仍未經撤銷假 釋,自應認已假釋期滿)。
㈣龔志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二、劉光榮與陳啟川自99年7月31日起(起訴書記載自99年6、7 月間起,其2人亦供稱係自99年6、7月間開始,因屬不確定 之日期,依罪疑即採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故認定係自 99年7月31日起),與SKYPE上代號分別為「Q」、「大船」 、「石」等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包括該等詐欺集團內 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車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劉光榮出資以人民幣600元之價 格,向綽號「阿德」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U盾(大陸地區網路銀行電子憑證)等資 料後,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U盾則交予陳啟川。前揭詐欺集團取得劉光榮所提供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後,即由電信機房成員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 騙金錢,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如有得 手即以SKYPE通知陳啟川。陳啟川自99年7月31日起,以每週 工作5日、休息2日之頻率,在臺中市區不特定之網咖待命, 待接獲前揭詐欺集團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透過U盾網路轉帳方 式,以每筆人民幣1萬元為上限,分散轉入其他人頭帳戶, 以便車手即時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因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卡設 有每日提款上限人民幣1萬元之限制),轉帳完畢再通知前 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劉光榮可從中獲得轉帳金額3%之 報酬,陳啟川則可獲得轉帳金額1.5%之報酬,前揭詐騙集 團透過地下匯兌,將劉光榮、陳啟川應得之報酬交給劉光榮 ,劉光榮再轉交陳啟川。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0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前一天即100年4月12日止(因100年4月13日上午10 時10分許陳啟川即為警搜索查獲,當日應不及轉帳而不予計 入),劉光榮、陳啟川以此方式為前揭詐欺集團轉帳共184 日(99年7月31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共有256日,期間有36 週,扣除每週休息2日共休息72日,256-72=184),轉帳總 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5000萬元,劉 光榮扣除開銷後因此領得約100萬元之報酬,陳啟川扣除開 銷後因此領得約40萬至50萬元之報酬。嗣於100年4月13日, 劉光榮、陳啟川分別在臺中市○區○○路1段16號5樓519室 、臺中市○○區○○街83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7、8、11為劉光榮所 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帳戶內之款項2萬275 元為劉光榮所有因前述犯罪所得之財物,附表三編號1至7、 9、12為陳啟川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
三、劉光榮與陳啟川上開犯行於100年4月13日被查獲後,其2人 猶不知悔改,竟均另行起意,與SKYPE上代號「林文豪」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包括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撥打詐騙電 話之電信機房成員,及劉光榮所找來擔任車手、綽號「阿弟 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劉光榮出 資並與陳啟川於100年8月初某日,一起至臺中市○○區○○ 路3段159之17號16樓之3,以14萬多元之價格,向江福義購 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98張及U盾9個等資料。而江福義 明知劉光榮向其購買前述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 揭時地,收受14萬多元後,交付上開金融卡及U盾。嗣劉光 榮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號「林文豪」詐欺集團成
員,金融卡及U盾則交予陳啟川,該詐欺集團取得劉光榮所 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後,即由電信機房成員撥打電 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 錢,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如有得手即 以SKYPE通知陳啟川。陳啟川於100年9月7日為警查獲前,僅 曾於100年9月6日,在臺中市區某網咖,接獲該詐欺集團通 知被害人已匯款人民幣12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筆 人民幣12萬元,分成12筆,每筆人民幣1萬元,透過U盾網路 轉帳方式,分散轉入12個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阿弟仔」 前來拿取該12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出 來,扣除「阿弟仔」應得之3%報酬後交予陳啟川,陳啟川 扣除其應得之1.5%報酬,再交給劉光榮扣除其應得之3%報 酬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光榮、陳啟川以此方式為該 詐欺集團轉帳1次,轉帳總金額為人民幣12萬元,劉光榮扣 除開銷後因此領得約1萬多元之報酬,陳啟川扣除開銷後因 此領得約3000至4000元之報酬。嗣於100年9月7日,劉光榮 、陳啟川分別在臺中市○○區○○路94之3號、臺中市○○ 區○○街83號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臺中市○○區○○街83 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全數均係陳啟川所有供上述犯罪 所用之物。
四、緣綽號「金大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意出資組成對 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龔志強(綽號阿 強)邀同江福義(綽號志成),在臺灣成立負責撥打第一、 二線詐騙電話之詐欺電信機房,並約定給予龔志強不詳比例 之報酬及給予江福義詐欺所得金額8%之報酬。龔志強、江福 義乃與「金大哥」及「金大哥」另行籌組設在不詳處所之第 三線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龔志強與江福 義於100年7月25日一起看屋後,選定承租臺中市○○區○○ 路3段159之17號16樓之3,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兼集團成員宿 舍,並於100年7月26日,由龔志強將「金大哥」所交付之租 屋款項,轉交予江福義所找來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王信崴(綽號小白)、吳峻豪(綽號阿寶,未據 起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推由王信 崴、吳峻豪與不知情之屋主蔡俊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吳 峻豪出名擔任承租人,並支付第1個月租金2萬1000元、2個 月之押租金4萬2000元共6萬3000元予屋主,另支付1萬500元 予不知情之仲介。渠等承租該據點後,「金大哥」復於100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陸續透過龔志強轉交28萬2000元 資金予江福義,由江福義負責購置該詐欺電信機房所需之電
話機、網路分享器、無線網路接收器、閘道器、無線電發話 器、錄音筆、筆記型電腦、印表機、針孔鏡頭、行動電話、 SIM卡、網卡、家具、冷氣機等物品,請人安裝電話及網路 設備,及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詐欺教戰守則,並陸續招 募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林季圜(綽號阿 圜)、邱懷德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自100年8月20日 起運作(起訴書記載自100年8月中旬起,江福義等人供稱係 於100年8月19、20日開始運作,因屬不確定之日期,依罪疑 即採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故認定係自100年8月20日起 運作),運作模式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3時30分上 班(週日固定休息),先由第一線成員依江福義所購得之大 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網路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按照教戰守則內容,冒充東莞市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稱在 犯罪現場拾獲對方之身分證、提款卡,對方涉嫌刑事犯罪, 要將電話轉接專案小組釐清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成 員,冒充專案小組之公安人員,虛偽替對方製作筆錄,以探 知對方金融帳戶詳情,若有成功,則將被害人資料透過 SKYPE傳給設在他處之第三線成員。上開西屯路詐欺電信機 房,自100年8月20日起開始運作持續至100年9月7日為警查 獲止(100年8月20日起至9月7日止共19日),扣除週日固定 休息(期間有3個週日),及100年8月22日至30日因系統出 狀況而休息8日(8月28日為週日前已扣除),共計運作8日 (19-3-8=8),每日每名第一線成員平均撥打15至20通第 一線詐騙電話,每名第二線成員平均撥打1至2通第二線詐騙 電話,惟期間尚未有成功將被害人資料傳給第三線成員之情 形,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內成 員,除吳峻豪係自100年8月20日起,在機房負責撥打第一線 詐騙電話,約定報酬為擔任人頭承租人之3萬元,及每月底 薪1萬元加上詐騙所得金額5%之佣金,其工作4、5日後即先 行離開退出外,其餘各人之參與起迄時間、負責項目、約定 報酬如下:
㈠江福義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在上開詐欺電 信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其他成員、提供餐點、指 導其他成員如何詐騙,並負責撥打第二線詐騙電話,約定報 酬為詐欺所得金額8%。
㈡王信崴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在上開詐欺電 信機房負責撥打第一、二線詐騙電話,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 1萬元加上詐騙所得金額5%之佣金。
㈢林季圜自100年8月20日起(起訴書已載明該詐欺機房自100 年8月中旬起開始運作,故起訴書記載林季圜自100年8月10
日加入顯屬誤載)至100年9月7日止,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 負責撥打第一線詐騙電話,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1萬元加上 詐騙所得金額5%之佣金。
㈣邱懷德自100年8月20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0年8月中旬加入 ,依照前揭說明,該詐欺機房自100年8月20日開始運作,故 認定其自100年8月20日起加入)至100年9月7日止,在上開 詐欺電信機房負責撥打第一線詐騙電話,約定報酬為每月底 薪1萬元加上詐騙所得金額5%之佣金。
㈤陳柏均(綽號小鍋)自100年8月31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0 年8月下旬加入,其供稱於100年8月20幾日加入,惟依上開 所述,該西屯路詐欺電信機房於100年8月22日至30日休息, 故認定其自100年8月31日開始參與)至100年9月7日止,在 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負責撥打第一線詐騙電話,並依江福義指 示列印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供其他成員使用及購買三餐等打雜 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1萬元加上詐騙所得金額5%之佣 金(迄10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止,扣除週日固定休息,共參 與運作7日)。
㈥王安任(綽號阿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在 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負責撥打第一、二線詐騙電話,約定報酬 為每月底薪1萬元加上詐騙所得金額5%之佣金(迄100年9月 7日為警查獲止,扣除週日固定休息及中途離開3日未參與, 共參與運作3日)。
㈦嗣江福義等人於100年9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編號1至10 、16、25、37至39所示之物為陳啟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
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光榮、陳啟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2人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從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USB隨身碟列印之中國建設銀行網頁 資料、載有代號「Q」、「石」、「大船」詐欺集團每日進 帳金額、大陸地區民眾個資(見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卷第14、24-37頁),及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記型 電腦、編號7所示隨身碟列印之SKYPE資料、大陸地區民眾個 資、人頭帳戶資料(同上卷第48-58頁反面)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1所示被告劉光榮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7、9、12所示被告陳啟川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劉光榮、陳啟川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江福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其3人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 陳啟川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龔志強、江福義、王信崴、 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安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共犯吳峻豪與不知情 之屋主蔡俊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契約書所附共犯吳峻 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江福義之身分證影本、載有 被告江福義、王信崴資料之紙張、教戰守則、查獲現場照片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㈠第70-74、63-68、99-106頁 ),及從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筆記型電腦列印之大陸地 區民眾個資、人頭帳戶資料(見19728號偵卷第259-268頁)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錄音筆,存有被告 江福義連續撥打多通電話予大陸民眾,自稱東莞市公安局, 以在刑事犯罪現場拾獲對方身分證,已發公文通知對方到案 說明為藉口實行詐術等內容之音檔,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屬實(見20753號偵卷第52頁反面、19728號偵卷第231-23 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 示被告江福義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37至39 之帳冊、收支明細、筆記本係用來記錄上開西屯路詐欺電信 機房每日支出情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龔志強、江福 義、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安任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光榮、陳啟川、龔志強、江福義、王信崴 、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安任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榮、陳啟川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福義就上開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龔志強、江福義、王信崴、林季圜、邱 懷德、陳柏均、王安任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劉光榮、陳 啟川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彼此間及與代號「Q」、「大船」 、「石」等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彼此間及與代號 「林文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綽號「阿弟仔」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龔志強、江福義、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 安任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彼此間及與綽號「金大哥」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金大哥」另行籌組設在不詳處所之第三 線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 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 時起,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龔志強於本案中乃因「金大哥 」允諾給予報酬而介紹「金大哥」與被告江福義認識並擔任 中間溝通管道之人,其不僅與被告江福義一同看屋選定承租 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7號16樓之3,作為詐欺電信 機房兼集團成員宿舍,更多次將「金大哥」交付之資金轉交 被告江福義等人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仲介費及購置、安 裝詐騙所需之電話、網路設備,已如前述,顯係本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 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 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 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 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劉光榮、陳啟川、龔志強、江福義、王信 崴、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安任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 ,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又刑法上之一行為(或稱 行為單數),可區分為單純之一行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所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指數個自然 之意思活動,融合成為法概念上之一個行為,而形成行為單 數,這些自然概念之數行為,因法律規定或判例、理論、社 會通念,而將之視為刑法上之一個行為。本件被告劉光榮、 陳啟川於上班日每日多次為詐欺集團轉帳之行為,及被告龔 志強、江福義、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安任 於上班日每日多次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被告劉光榮、陳啟川於每個 上班日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每日一罪);被告龔志強、江福義 、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安任於每個上班日 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得逞,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處斷(每日一罪)。
㈣被告劉光榮、陳啟川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各既遂 184次)、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各既遂1次)等罪;被 告龔志強、江福義、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 安任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龔志強、江福 義、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各未遂8次、被告陳柏均未遂7 次、被告王安任未遂3次);被告江福義上開犯罪事實三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1次)、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未遂(8 次)等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光榮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妨害風化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3年6月又12 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啟川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4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3 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江福義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刑後強制工作1年6月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龔志強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4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4人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㈥被告江福義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被告龔志強、江福義、王信崴、 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安任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顯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各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福 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龔志強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光榮有盜匪、妨害風化前科;被告陳啟川有竊 盜、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龔志強有賭博、詐欺前科;被告江 福義有公共危險、詐欺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均非良好。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 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等人 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被告等人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 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等人與大陸地 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 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被告 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王安任因尚未詐得財物 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雖未詐得任 何財物,惟其等加入時,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甘願入住上開西屯
路詐欺電信機房,惡性亦不輕,被告等人對大陸地區民眾詐 騙之犯罪手法,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王信崴、林季圜、邱 懷德、陳柏均、王安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8、11;附表三編號1至7、9、12;附表四編號1至5; 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載之物品,分別為被 告劉光榮、陳啟川、江福義所有,並均係供犯本案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黃欣儀名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萬275元,係被告劉光榮所有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與黃欣儀一致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及警方於 100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94之3號查獲被告劉光 榮時所扣得之物(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㈡第36頁), 經核均非違禁物,且被告等人供稱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 沒收。
㈨末者,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劉光榮、陳啟川、龔志強、江福 義宣告強制工作,惟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者,必須符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本 件依上述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劉光榮係於86年間因盜匪案 件經判刑確定,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此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陳啟川係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刑 確定,96、97年間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此外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其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詐欺或類似之財 產犯罪紀錄,亦無連續密集犯下特定犯罪之情形,自難認其 2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另被告龔志 強前犯詐欺案件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本案發 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江福義前犯詐欺案件於98年11月 24日假釋出監後,迄本案發生前其被起訴之案件均尚未經法 院判決,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其2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致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㈠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二示部分。
主文:
①劉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捌拾肆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1、附表三 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款 項新臺幣貳萬貳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②陳啟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捌拾肆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1、附表三 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款 項新臺幣貳萬貳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㈡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主文:
①劉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②陳啟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③江福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㈢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
主文:
①龔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示 之物,均沒收。
②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示 之物,均沒收。
③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 示之物,均沒收。
④陳柏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⑤王安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