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13號
TCDM,100,易,3313,2011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祿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祿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96 年度中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入監執行,而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雙十路口之公園內,要求林秀雲返還積欠其友人之現 金,遭林秀雲不予理會,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 毆打林秀雲並將林秀雲推倒在地,致林秀雲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檢察官、被告張正祿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 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查卷附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記 載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 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 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 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 有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甚詳,且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10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 入監執行,而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傷害部位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進行和解而 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