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杰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杰(原名張勝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在臺灣省政府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 公室)任職,亦未標得中部辦公室之茶葉採購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永杰於99年3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20號A棟5樓之7慶 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前,認識於該公司任職之 翁瑞鳳、王秋梅後,即常藉故至該公司找翁瑞鳳、王秋梅, 並配帶貼有其照片之名牌(未扣案),在於99年3月5日上午 在上址向翁瑞鳳、王秋梅騙稱:伊在中部辦公室總務處任職 退休前,有標到中部辦公室的茶葉採購案,自99年5 月起至 100年4月止,每月要提供400 公斤茶葉給中部辦公室,不要 南投縣名間鄉的茶葉,要南投縣鹿谷鄉的茶葉云云,王秋梅 告以友人蕭家勝有賣鹿谷鄉的茶葉,張永杰遂要求試喝,王 秋梅即通知蕭家勝於當天中午帶茶葉到慶云公司試泡,張永 杰即以標得上開茶葉採購案為由,要求蕭家勝提供茶葉讓其 帶回去給中部辦公室人員試喝,蕭家勝(起訴書誤植為蕭永 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 付4 兩茶葉給張永杰。數日後,張永杰在王秋梅位於台中市 東勢區住處,於試喝蕭家勝之茶葉時,接續對蕭家勝謊稱: 先前提供試喝之茶葉數量太少,不夠同仁試喝云云,蕭家勝 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價值不詳之半斤茶葉給張永杰。 ㈡張永杰於99年3月5日下午,在翁瑞鳳及其友人劉明樹、詹月 英夫婦、陳素觀陪同下,至南投縣名間鄉○○路○段626號翁 瑞鳳友人張秀春經營之「聖藝茶行」試喝茶葉時,即以標得 上開茶葉採購案,須帶茶葉回去給中部辦公室人員試喝為由 ,要求張秀春提供試喝之茶葉,張秀春因而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每斤售價300 元之茶葉半斤予張永杰收受。張永杰復於 99年4月8日,向翁瑞鳳表示張秀春先前交付的茶業等級不夠
,要求翁瑞鳳再帶至「聖藝茶行」,翁瑞鳳即邀集友人陳素 觀、劉明樹等人,陪同張永杰至「聖藝茶行」。張永杰接續 向張秀春佯稱:要給其他人試喝,因為決定權不在伊云云, 致張秀春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每斤價值350 元之茶葉半斤給 張永杰收受。
㈢張永杰於99年3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慶云公司向王秋梅佯稱 :沒有錢可以回家,欲借100 元之車資云云,王秋梅不疑有 他,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元予張永杰。同日約晚上8時30分 許,張永杰接續謊稱:先前借得之款項已拿去買菸,須再借 100元當車資云云,王秋梅不疑有他,因而再次交付100元予 張永杰。
㈣張永杰於99年4月8日與翁瑞鳳自「聖藝茶行」返回慶云公司 後,在當日晚上6時30分許,向翁瑞鳳騙稱:口袋內的500元 不見了,沒錢可坐車回家,需借100 元坐車云云,致翁瑞鳳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元予張永杰。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瑞鳳、王秋梅於本院、偵訊時及 證人張秀春、劉明樹、陳素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經被告 張永杰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雖 各有2 次犯行,惟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詐欺張秀春部 分,係屬2 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為貪圖利益而為本件多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