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賴金鋒
林宥成(原名林伯昕,95年10月18日改名林宥成)
陳欽泉
黃清峻
廖偉傑
蔡仁豪
簡豐名
邱文孜
陳良義
徐梓鋒(原名徐榮康,99年9月28日改名徐梓鋒)
官世偉
李宗漢
張紹麒(原名張紹宏,95年2月6日改名張紹麒)
林勇志
羅凱桓
潘韓龍
張躍䕒(原名張仁豪,90年7月25日改名張躍䕒)
吳征徽
李政閻
吳季駿
林珮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號
13465號、2014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瑞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梓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陸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賴金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豐名、李宗漢、張躍䕒、李政 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未遂,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 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未遂,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六、張紹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參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邱文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捌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共參拾柒罪,均累犯,均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八、廖偉傑、蔡仁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參罪,均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各共貳拾柒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陳良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 豪、簡豐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 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 閻、 吳季駿、林珮筠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文孜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陳良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梓鋒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於 98 年1月19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紹麒前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於97年6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躍䕒(100年2月22日出境到達柬埔寨,以下括號內之日期 均為出境到達柬埔寨之日期)、陳欽泉(100年2月24日)、 李政閻(100年2月24日)、徐梓鋒(100年2月11日出境至廣 州,同月24日轉赴柬埔寨)、官世偉(100年2月26日)、林 勇志(100年2月26日)、羅凱桓(100年3月1日)、李宗漢 (100年3月2日)、蔡瑞勳(100年3月6日)、簡豐名(100 年3月6日)、潘韓龍(100年3月6日)、林珮筠(100年3月8 日)、吳征徽(100年3月9日)、吳季駿(100年3月9日)、 賴金鋒(100年3月10日)、林宥成(100年3月10日)、黃清 峻(100年3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 、「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 張婷婷」、「鄭建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 「忠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皮哥」、「忠哥」為首組成跨境詐欺犯罪集團,由 蔡瑞勳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之管理負責人;賴金鋒擔任詐欺 機房語音封包群發系統及網路維修工作,張躍䕒、陳欽泉、 李政閻、徐梓鋒、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李宗漢、林珮 筠、吳征徽、吳季駿、、林宥成、黃清峻擔任電話詐騙人員 。自100年3月10日起,各成員均分擔詐騙行為,其詐欺方式 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柬埔寨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 路,再與張祐祥(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網路取得聯繫並予介 接、操控,再由賴金鋒透過網路封包群發系統,發送詐騙內 容為「中級人民法院提醒您,這是本院最後一次通知,您有 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將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強制執 行,為保障個人權益請盡速前往領回,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
」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在 電話或手機按鍵上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已設定之路徑 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之成員佯稱其為 大陸地區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騙稱其有傳票未領並涉及詐 欺案件,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分資料以便查詢,再將通 話轉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 佯稱其為泉州市公安人員,騙稱經查證結果,該被害人可能 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被害人帳戶被人冒用將遭凍結,套 問出被害人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復將電話轉接給第三 線詐騙人員。第三線人員即佯裝係金管局人員或檢察官,向 被害人騙稱被害人之帳戶有問題,要報到銀行監管局進行清 查云云,並誤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 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陸續自臺灣出境到達柬埔寨之張紹麒 (100年4月19日)、廖偉傑(100年5月6日)、蔡仁豪(100 年5月6日)、邱文孜(100年5月6日)、陳良義(100年5月 27日),自其到達柬埔寨之日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分擔詐騙行為。集團成 員中,除蔡瑞勳擔任管理負責人、賴金鋒擔任電腦手外,黃 清峻、邱文孜、林珮筠、「陳欽」、「戴曉維」、「高利華 」、「冷小圓」、「邱仕輝」、「張婷婷」擔任第一線工作 ;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廖偉傑、蔡仁豪、簡豐名、陳 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 、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楊席林」、「鄭建平」擔任 第二線工作;張紹麒、張躍䕒則擔任第三線工作。詐騙成功 所得之款項,由大陸地區車手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 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皮哥」分別依百分之 5至百分之8之比例分配給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0年6 月9日,柬埔寨警方在該國巴域省西哈努克港半山岡義星飯 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相機2台、行動電話72台、電 腦主機3台、無線路由器1台、無線對講機1台、筆記型電腦 38台、顯號器3台、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台等相關證物。 蔡瑞勳等22人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由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 臺,相關物證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後,再依兩岸 警方及柬埔寨原約定,於100年10月13日交由大陸地區公安 部專案小組攜回大陸地區。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 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 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 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 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 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 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所犯本件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等大致承認,核與被害人王麗娜、董 萍、胡峰岩、寇金峰、劉軍、宋君、陳玲、羅迎春、潘恩萍 、王美利、榮琪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柬埔寨警方執行搜 索當場查查扣之相機2台、行動電話72台、電腦主機3台、無 線路由器1台、無線對講機1台、筆記型電腦38台、顯號器3 台、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台等物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人入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在卷可證。被告等雖辯 稱其等先後搬過幾次地點,先前的地點網路不穩定,並未詐 騙,直到查獲前幾天搬到西哈努克港半山岡,網路才能使用 等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所示,本案所 查扣之多台電腦,均有被告等人到達柬埔寨後透過網路,利 用 Skype 與朋友或他人連繫之紀錄,足見當時網路可以通 暢使用,其等辯稱因先前網路不穩定致未能透過網路封包群 發系統等方式施行詐騙,顯不足採。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 堪足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被告蔡瑞勳、賴金 鋒、張躍䕒、陳欽泉、李政閻、徐梓鋒、官世偉、林勇志、 羅凱桓、李宗漢、簡豐名、潘韓龍、林珮筠、吳征徽、吳季 駿、林宥成、黃清峻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 、「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 張婷婷」、「鄭建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 「忠哥」之成年人,自100年3月10日組成詐騙集團(負責人 、電腦手及成員均到達柬埔寨)之日起及張紹麒、廖偉傑、 蔡仁豪、邱文孜、陳良義,嗣後到達柬埔寨加入之日起,分 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 起,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 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 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 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 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 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 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犯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人 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 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經查 被告等人於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下午三時 上班,業經被告等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其等每日上班均由集 團之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 容相同之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告等人上班日 之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而不同日間之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被告蔡瑞勳、賴金鋒、張躍䕒、陳欽泉、李政閻、 徐梓鋒、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李宗漢、簡豐名、潘韓 龍、林珮筠、吳征徽、吳季駿、林宥成、黃清峻自100年3月 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詐欺 既遂行為,及68次詐欺未遂行為(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 月9日共計92日,扣除13天星期日不上班,再扣除11日詐欺 既遂)。張紹麒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8次詐欺既遂行 為及37次詐欺未遂行為(100 年4月19日至100年6月9日共計 52日扣除7天星期日,再扣除8日詐欺既遂),廖偉傑、蔡仁 豪、邱文孜三人均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3次詐欺既遂行為 及27次詐欺未遂行為(100年5 月6日至100年6月9日共計35 日,扣除5天星期日,再扣除3日詐欺既遂)、陳良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11次詐欺未遂行為( 100年5月27日至100年6月9日共計14日,扣除2天星期日,再 扣除1日詐欺既遂日)。本案被告等人於所犯數次詐欺取財 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係不同日所為, 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核 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 取財未遂罪,各罪間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五、再查被告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及張紹麒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被告等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邱文孜、 陳良義、徐梓鋒及張紹麒累犯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瑞勳高中畢業(學歷等資料詳載 於警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訊調查筆錄),前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涉過失傷害案件,經送調解 ,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其於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柬埔寨詐 欺機房之負責人,管理各項事務。被告賴金鋒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 2 年;其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擔任電腦手。被告徐梓鋒高職畢 業,業廚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 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被告林宥成國中畢業,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3年,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被 告陳欽泉國中畢業。被告黃清峻國中畢業。被告廖偉傑專科 畢業,前因二件刑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罰金3000元。被告蔡仁豪高職肄業,前因過失傷害,經送調 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簡豐名國中畢業,業工。被 告邱文孜高中畢業,自民國83年起,有竊盜、偽造文書、加 重竊盜、偽造貨幣、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被告陳良義高 中畢業,業農,前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詐欺有期 徒刑4月。被告官世偉高職畢業。被告李宗漢高中肄業,擔 任臨時工。 被告張紹麒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前有傷害 、詐欺、妨害兵役前科。被告林勇志高職肄業。被告羅凱恒 高中肄業。被告潘韓龍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被告張躍䕒 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前有施用毒品、賭博等前科。被告 吳征徽高職畢業。被告李政閻高職畢業,有公共危險前科。 被告吳季駿專科肄業。被告林珮筠高職畢業。兼酌被告等人 均年輕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等心智健全,均 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等人 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 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 額、被告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 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 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 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 亦不低、又被告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 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而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且因本案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 花費鉅額公帑,遠自柬埔寨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 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參 酌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官世偉、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 、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均無任何不良素行,從未曾經因 案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調查、審理,其等既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件刑典,且因本案 經羈押四月餘,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大眾所產生之負面觀感,認有命 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 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分別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以勵自新。至於柬埔寨警方搜索查獲本案時,所扣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於我國警方勘驗鑑識後,已依兩岸警方 及柬埔寨原約定,於100年10月13日交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專 案小組攜回大陸地區;因此,檢察官並未就本案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日中檢輝 穆100偵13465字第134153號函在卷可證。前述物品既因我國 、大陸及柬埔寨三方協議,送交大陸公安部專案小組攜回大 陸處理,無從執行沒收,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自100年2月22日起犯詐欺罪,並於 100年10月11月1日,以中檢輝穆止100偵13465字第133012號 函檢送被害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等詐欺既遂( 檢察官原起訴詐欺未遂,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改請求依詐 取既遂、未遂論處)。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編號1至4部 分,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負責人之蔡瑞勳尚未抵達柬埔寨; 編號1至5部分,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電腦手之賴金鋒並未到 達柬埔寨;其餘被告復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行為;且其中編 號1及5詐騙人員分別佯稱為上海公安局、西安公安局,均與 本案被告詐稱係泉州公安局之犯罪形態不同,尚難認係本案 被告所為;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等所為, 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其 行為日期雖在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期間,惟其詐騙人員 所佯稱之公安局亦與本案被告所佯稱之泉州公安局不同,又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為,故難認係本件被告所為 ;其中編號6至8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各該日被告應屬詐欺未 遂;編號9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日已詐欺既遂(附表一編號 11),均如前所述,各該日期既經分別認定被告等詐欺取財 未遂或詐欺取財既遂,自無另諭知無罪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 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 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 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 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訴 人雖請求對被告邱文孜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 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 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 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邱文孜雖有竊盜、偽造文書、加 重竊盜、偽造貨幣、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且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邱 文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考量被告 邱文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本院認量處被告邱文孜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已足 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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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詐欺│受詐騙│受詐騙│ 詐欺之手法 │
│ │ │金額 │日期 │匯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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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麗娜│人民幣│100年3│黑龍江│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20860 │月29日│省大慶│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二│市 │陸地區泉州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交通銀行欠│
│ │ │ │ │ │款,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為│
│ │ │ │ │ │公安局人員,並表示被害人可向其上級長官說明│
│ │ │ │ │ │,即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共犯,向被害人訛稱被│
│ │ │ │ │ │害人之帳戶須設安全牆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 │戶。 │
├──┼───┼───┼───┼───┼─────────────────────┤
│ 2 │董萍 │人民幣│100年4│浙江省│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5000元│月7日 │紹興市│由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詐稱被害│
│ │ │ │星期四│ │人有法院傳票未領並積欠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
│ │ │ │ │ │償,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以方便查│
│ │ │ │ │ │詢,同時記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並將通話轉│
│ │ │ │ │ │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
│ │ │ │ │ │即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泉州公安局人員,佯│
│ │ │ │ │ │稱經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遭人冒│
│ │ │ │ │ │用,被害人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帳戶。 │
├──┼───┼───┼───┼───┼─────────────────────┤ │ │
│ 3 │胡峰岩│人民幣│100年4│黑龍江│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8768 │月13日│省大慶│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詐其稱為大│
│ │ │元 │星期三│市 │陸地區法院之職員,被害人有法院傳票未領並積│
│ │ │ │ │ │欠泉州市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再由擔任第│
│ │ │ │ │ │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泉州市│
│ │ │ │ │ │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
│ │ │ │ │ │問題,佯裝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盜用,可│
│ │ │ │ │ │能遭他人盜領,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共犯,向│
│ │ │ │ │ │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金融科王警官,訛稱被害│
│ │ │ │ │ │人之帳戶可能被盜領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4 │寇金峰│人民幣│100年5│鄭州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21648 │月4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三│ │陸地區泉州公安人員,訛稱被害人可能涉及洗錢│
│ │ │ │ │ │犯罪並積欠泉州交通銀行金錢,將凍結其銀行帳│
│ │ │ │ │ │戶等事由,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佯│
│ │ │ │ │ │稱為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王科長,訛稱被害人│
│ │ │ │ │ │須攜帶銀行帳戶之憑條到案說明云云,以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5 │劉軍 │人民幣│100年5│大連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53000 │月4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三│ │陸地區泉州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泉州交通銀│
│ │ │ │ │ │行費用,再由第二線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泉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