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
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1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張禎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兆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 300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兆豐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已無償債能力,竟為取得資 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3 張(發票 人、發票人信用情況、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金額如附表所 示),旋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 29 日 ,持前開支票及若干利息而向張福照調借如發票金額 之現金,並詐稱該等支票皆是友人「張先生」所收取的客票 ,且係「張先生」欲借款,使張福照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 獲兌現,謝兆豐亦無法提供「張先生」之任何身分線索以供 張福照追償,張福照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0 0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調解條件支付約定 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張禎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