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26號
TCDM,100,易,3026,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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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克強
         (現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克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于克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組織之詐 騙集團(集團成員包括施柏存林煜騏、林其義、吳元得、 許泰誠、陳忠暐、黃瀞儀、本案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該等成員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19判決有罪確定)。其與該集團不 詳姓名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不詳姓之成員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至 高雄市○○區○○路11號24樓之1吳燦霜之住處,於電話中 向吳燦霜謊稱其孫女在美國向人借錢6萬美金未還,現在遭 債權人捉住,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才會放人 等語;而要求吳燦霜將款項攜至高雄市正興國中與民族國小 間(起訴書誤載為正興國小)天橋(下稱正興國中旁天橋) 下,交與一名綽號「阿宏」之人,致吳燦霜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60萬元,並攜往前述正興國 中旁之天橋下等候綽號「阿宏」之人。于克強則於當日下午 2時許,至高雄市正興國中天橋下,向吳燦霜表示其為前來 收取款項之「阿宏」,而向吳燦霜騙得該60萬元現金。二、案經吳燦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 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于克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在南投犯案 ,沒有去過高雄,都是假冒檢察官,我的工作是負責把風, 99年5月間我在施柏存的檳榔攤工作,髮型與告訴人指訴的 阿宏的髮型不同等語。惟查被告確為自稱「阿宏」之人,並 於99年5月19日前往高雄市正興國中旁之天橋下(本院按: 告訴人於99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 中旁天橋下交付款項,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100年度他字 第608號偵訊被告時,亦訊問被告是否在正興國中旁天橋下 交錢,惟起訴書誤載為正興國小。又依 Google Map 衛星圖 所示,正興國中與民族國小間有一座天橋,正興國小四周則 無天橋)向告訴人拿取60萬現款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交付款項時,曾與「阿宏」面對面確 認雙方是否確為「吳奶奶」及「阿宏」,且告訴人當天交款 後即打電話到美國向其孫女求證,發覺自己被騙,立即於99 年5月20日凌晨到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同 日凌晨4時40分許經派出所警員完成筆錄,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608號卷宗第31頁可稽,告訴人對「阿宏」之長像自 應印象非常深刻。再者,告訴人於99年7月9日至警局指認時 ,因該局彩色影印機故障,故由電腦螢幕顯示彩色相片(共 38張)供告訴人指認,再列印出黑白紙本相片供告訴人在被 指認者相片編號欄簽名蓋指印,此有警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於前述偵查卷第24至30頁可證。又告訴人為20 年11月3日出生,彰化女中初中部畢業,曾經營美容院,視



力正常,看電視都很清楚,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警訊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可查。告訴人現雖已滿80歲,但頭腦 清楚,歷次應訊對答流利明確,且受有相當教育,並有工作 經驗,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起訴書誤載犯罪 地點復能明確指出,顯見其指認應可採信。再者,被告雖以 髮型不同、本件非冒充檢察官及其當時不在高雄等詞置辯, 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當時長髮及肩,有染茄紅色跟黃色,且有 鬢角長及腮(臉角),99年6月間才剪掉長髮(100年度他 608偵查卷第51、52頁)。經查被告於同年4月15日因他案被 拘捕時,髮型為時下年輕人流行之日韓明歌星中長髮型,後 面打薄長及衣領(相片附於100年度續字249號偵查卷第9頁 ),臺灣亦有許多高中或大專學生理此髮型。而辯護人於 100年11月22日答辯二狀被證二所附相片(拍照日期不詳) 中之髮型則為染色之中短髮。惟髮型及髮色甚易變更,被告 縱於4月15日為中長髮,然將頭髮剪短或染成其他顏色(包 括染回黑色)僅需一、二個小時即可完成,或縱即為長髮亦 可在其外戴假髮而改成短髮造型,被告以髮型不同為辯,自 不足採。
㈡被告於99年5月間加入綽號「阿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有施柏存等人(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書)。 施柏存於100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本案時,證稱被告在其所 經營之檳榔攤上班,被告並未加入其犯罪集團,因一起在檳 榔攤所以被抓,其不知被告是否曾在高雄犯案等語(100年 度他字第608號偵查卷第71至78頁)。惟被告確實加入施柏 存等人之詐騙集團,且與施柏存等人多次共同詐騙,業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施柏存之證述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又開車或坐客運自南投到台中搭高鐵或 台鐵前往高雄,僅需數小時即可到達,故被告縱即在南投檳 榔攤工作,於下午2點到本案犯罪地點之前述天橋下取款, 亦應易如反掌。被告辯稱其在南投工作,不可能到高雄犯案 ,即與常情不合。
㈢被告參與施柏存等人之詐騙集團,犯罪地點遍及台中市、桃 園縣、彰化縣、台北市、新北市(原台北縣)及高雄市(包 括原高雄縣市)等地。而該集團犯罪手法除假冒檢察官外, 尚有假冒書記官、警察、銀行行員、金管局人員、榮總心臟 科人員等各種樣態。且該集團成員確於99年5月14日假冒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隊長向張洪月鳳詐騙,該集團之成員並於本 案發生時之99年5月19日當天上午9時9時34分許,在萬泰銀



行高雄分行取得張洪月鳳被騙之款項42萬元,此亦有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3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樣態多元化、 犯罪地點極廣。自不得以本案非冒充檢察官詐騙,即認非被 告所為。
㈣本案告訴人之指認程序合法,且告訴人之指認應足採信,均 如前所述。辯護人雖主張應採「真人列隊指認」方式,惟依 目前臺灣警察機關之經費及編制,顯難全面採「真人列隊指 認」,警察機關以電腦螢幕顯示彩色相片,供告訴人指認, 尚難認違背公平程序。再者,告訴人業於100年9月7日以視 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被告99年4月15日為 警拘捕時之相片(與在警察局指認之相片不同張)時,告訴 人即回答「是這個臉沒錯,頭髮不是這樣」,經鏡頭照被告 時指認,告訴人亦稱被告係拿其錢之人,可見告訴人對於犯 罪行為人之髮型、面貌記憶明確、指訴無誤(100年度偵字 第17420號偵查卷宗第47頁)。被告甫於100年9月7日在視訊 偵查庭中見到被告,並予以指認;故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 理庭時,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印象應仍鮮明,自無採「安排真 人列隊」指認,以確定告訴人指認是否正確之必要。本案雖 於警察局指認時未採真人列隊方式,惟告訴人既已明確指認 ,且告訴人對於犯罪時地情節等敘述詳盡一致,顯難僅以未 採真人列隊指認,而否定告訴人之指認。末查被告曾於100 年10月14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要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惟本案犯罪時間迄今已逾一年多,而通常道路監視器之監 視畫面僅保存6個月,故本案之犯罪地點縱設置有監視器, 亦因時間過久而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9年4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99年4月15日查獲, 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0年偵續字第249號偵查卷宗 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竟再參 加本件綽號「阿聰」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且再犯本案(被告 參加該集團另犯多件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無悔改之意,兼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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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