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95號
TCDM,100,易,2895,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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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CA SITI .
        23歲民國7.
        台中分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CA SITI RAMADANI(中文譯名丹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CA SITI RAMADANI(中文譯名丹妮, 下稱丹妮)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經由立岱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立岱公司)之仲介,受僱於江佳玲,在臺中市○○區 ○村里○○鄰○○路403號,擔任外籍看護工。嗣丹妮因職務 之便,發現上址5樓江佳玲之房間內及3樓江佳玲之公婆詹慶 財、呂碧玉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放置有紀念金幣等財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 得自由進出上開房間之機會,徒手行竊江佳玲所有之佛光山 紀念金幣1枚、美金0.25分硬幣2枚、銀戒指1只、蜜粉餅1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詹慶財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1張(卡號:CAE-079D329272號,價值 300元)、呂碧玉之玉製中國結手環2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將上開佛光山紀念幣、美金硬幣及銀戒指放置在其黑 色隨身背包內,而將SIM卡、蜜粉餅及手環藏放在其黑色行 李箱內。嗣於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江佳玲發覺其蜜粉 餅不見,懷疑係丹妮所為,經報警處理後,在丹妮房間內之 黑色隨身背包及行李箱內,查獲前開失竊之物品,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 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 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佳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自99年11月12日起,經由立岱國際有限公司之仲介,受僱於 江佳玲,在臺中市○○區○村里○○鄰○○路403號,擔任外 籍看護工;於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在其上址房間之黑色 隨身包內,發現江佳玲所有之佛光山紀念金幣1枚、美金0.2 5分硬幣2枚、銀戒指1只,在其黑色行李箱內,發現江佳玲 所有之蜜粉餅1個、詹慶財所有SIM卡1張、呂碧玉之玉製中 國結手環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 不知道是誰放在伊的包包,佛光山紀念金幣1枚、美金0.25 分硬幣2枚、玉製中國結手環2個,伊曾經看過,但沒有拿, 不知道為何會在伊的包包裡。銀戒指1只、蜜粉餅1個沒有看 過,也不知道為何會在伊的包包裡,伊自己有粉餅,沒有手 機,不知道拿SIM卡1張要做什麼,也沒有拿等語。經查:(一)證人江佳玲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0年4月13日 下午3時許,發現房間內的蜜粉餅不見,又無遭小偷翻動過



的痕跡,當時家中只有伊、公公、婆婆、幫傭丹妮和一歲多 的兒子,懷疑是幫傭丹妮的嫌疑很大,於是報警處理,當天 下午3時本來就約好仲介公司的賴習勇先生要辦理丹妮轉出 之手續,警察到場後透過賴習勇翻譯,詢問丹妮是否得以檢 查其所使用之3樓房間,經丹妮同意,就和公公、丹妮、警 員及丹妮本人一同至丹妮使用之房間檢查,結果在該房間內 丹妮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找到伊所有的佛光山紀念金幣1枚、 美金0.25分硬幣2枚、銀戒指1只,又在丹妮黑色行李箱內, 發現江佳玲所有之蜜粉餅1個、公公詹慶財所有SIM卡1張、 婆婆呂碧玉之玉製中國結手環2個。佛光山紀念金幣1枚、美 金0.25分硬幣2枚、銀戒指1只、蜜粉餅1個,原本均放在伊5 樓放間內,公公所有之SIM卡1張、婆婆所有之玉製中國結手 環2個,均放置在公婆共同使用之3樓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 4-5頁)。是依告訴人江佳玲所述可知,其就遺失何物品、 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等事項,均未指明,且其並無見聞上 開物品遭竊之經過,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已 難僅憑告訴人江佳玲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 盜犯行。
(二)又證人即時任立岱公司副理賴習勇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第一次來台灣,她的第一個雇主就是江佳 玲?)對。」、「(那時候江佳玲申請被告是做何工作?) 申請名義是照顧江佳玲家的二個小孩。」、「(是老人還是 小朋友?)是照顧小孩。」、「(江佳玲在台中的住處有無 作生意?)有作早餐店。」、「(在100年4月13日之前,江 佳玲有無跟你反應過被告不太適任或是不太滿意?)她沒有 反應過,之前有發生她非法僱用的方式被檢舉。」、「(是 何時發生的事情?)案發前兩個禮拜,被告有一個印尼籍的 阿姨在台灣,她阿姨幫被告打電話去跟勞工局申訴說她工作 還要在江佳玲早餐店幫忙,勞工局跟移民署有去調查。」、 「(被告去移民署的過程如何?)被告被問是否有非法僱傭 的情形,確實結果江佳玲沒有跟我講,後來移民署有問被告 還要不要在江佳玲那邊工作,被告說她還是願意在江佳玲那 邊幫忙。」、「(你說江佳玲有因為這件事情打電話給你, 是何事?)江佳玲打電話叫我跟被告問,她為什麼要打電話 申訴,叫我問清楚是誰去申訴的。」、「(江佳玲有打電話 給你,質疑這件事情是如何發生的?)對。」、「(你如何 回答江佳玲?)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她沒有打,後來是 被告的阿姨有我的電話主動跟我聯絡,是由被告的阿姨申訴 的。」、「(你有無把這個狀況跟江佳玲說?)我有跟她說 。」、「(你說100年4月13 日要把被告帶走,這件事情是



如何發生的?)前一天公司通知我說,江佳玲不要僱用被告 了,江佳玲只說要讓被告轉出而已。」、「(轉出有何意思 ?)讓她找其他雇主。」、「(100年4月13日你說要去帶被 告轉出,被告是否知道?)她不知道,江佳玲有說不能跟她 講。」、「(要把被告轉出,有無告訴被告?)沒有,事先 都不知道,我到那天被告才知道。」、「(你不是說這個需 要外籍勞工、雇主跟你們三方面同意才可以轉出,被告為何 會不知道?)因為雇主江佳玲的條件是要我當天遇到被告, 再跟被告說。」、「(所以在你去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她 自己要被轉出?)她不知道。」、「(江佳玲之前有無跟你 抱怨,被告手腳不乾淨偷她家東西過?)從來沒有過。」、 「(100年4月13日你何時到江佳玲住處?)下午1點多,快 接近2點到的。」、「(你到的時候,是什麼狀況?)我到 的時候,江佳玲不讓我進去,把我帶到離她家旁邊10公尺的 一條小路,要我先在那邊等一下。」、「(江佳玲將你帶到 她家旁邊的小路,在那邊做什麼?)江佳玲在那邊跟我說, 叫我跟被告說前幾天她有休假的事情,江佳玲說被告有幾天 工作到下午4、5點,變成晚上那段時間不算被告薪水,叫被 告要簽同意書,如果被告同意的話,再跟被告說轉出的事情 。」、「(這件事情為何不能在江佳玲家中講?)我也不知 道,江佳玲不讓我去她家,把我帶到旁邊講,講完這件事之 後,她把我帶到門口,我在她家門口等了差不多10分鐘,江 佳玲才開門,進去之後她才叫被告下來,她叫我跟被告說休 假扣薪的事情,被告已經同意要簽同意書,我跟被告說雇主 要她轉出,被告說好,沒關係,她也同意了,後來就有兩個 警員站在我們後面。」、「(為何會突然出現兩個警員?) 我不知道。」、「(你跟被告說今天要被轉出,她有何反應 ?)她沒有什麼反應,她說雇主如果不願意,就轉出沒關係 ,然後警察就出現。」、「(你有無看到誰打電話報警?) 我沒有看到。」、「(你跟被告講完這件事情,警察就出現 在門口?)對。」、「(警察出現在門口是做什麼事?)他 們就站在我後面,後來江佳玲說她懷疑有東西不見。」、「 (這時候江佳玲是跟你還是跟警察講?)她跟警察講。」、 「(之前江佳玲有無跟你說這件事?)沒有。」、「(你跟 被告說要扣薪還有今天要轉出的事,當時江佳玲人在哪裡? )她在房子裡面走來走去,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 來之後,江佳玲跟警察說她懷疑被告有偷她的東西?)她說 她東西有不見,她說懷疑被告拿她的東西,她說可不可以搜 被告的房間。」、「(警察如何處理?)警察沒有說什麼, 江佳玲問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沒關係。」、「(被告有無



嚇到的樣子?)沒有嚇到的樣子。」、「(有誰一起進到被 告的房間?)我、被告、江佳玲、兩名員警。」、「(有無 包括在庭證人周建岑員警?)有。」、「(到被告房間之後 ,發生何事?)江佳玲開始搜被告的東西,不是警察去搜被 告的東西。」、「(警卷第21頁照片,你到被告的房間時, 房間佈置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床那時候還沒有很亂 ,這是已經翻過的情形。」、「(你們當時到被告的房間時 ,雇主江佳玲從哪裡開始找東西?)她先翻床,把棉被拉開 ,沒有翻床墊,也沒有把床拉開的動作,她只是撥上面而已 。」、「(告訴人有沒有找枕頭?)她有翻,我忘記有沒有 翻開來。」、「(這個房間當時除了照片所示的東西外,還 有無其他東西?)沒有看到任何櫃子。」、「(江佳玲搜被 告的東西是直接到她的行李箱、袋子看,還是有整個房間開 始搜?)江佳玲直接到被告的行李箱翻,然後有發現一些小 東西,她直接問被告是不是被告的東西。」、「(告訴人如 何從袋子及皮箱中找出來的?)告訴人打開被告的包包在裡 面翻拿出來的,行李箱告訴人沒有整個倒出來,只有用翻的 而已。」、「(被告的行李箱有沒有暗扣、暗袋?)就是一 般出國用的行李箱,有拉鏈的。」、「(當時開行李箱的時 候,是如何打開的?是直接打開還是有密碼鎖?)直接打開 的,當時告訴人沒有問被告密碼的動作。」、「(告訴人打 開行李箱的時候,是否需要別人指導她應該要如何開才能夠 打開?還是自己本身一打就開?)她自己一開就打開了。」 、「當時放本案物品的皮包放在哪裡?)放在牆角梯型架子 那裡,確實地點想不起來,從那個方向拿出來的。」、「( 告訴人搜了多久之後才去看皮包跟行李箱?)告訴人先翻床 的部分,翻床時間大約1、2分鐘,之後就去拿被告的皮包, 就找到東西,後來她就一直繼續搜。」、「(在何時搜到行 李箱?)告訴人先搜被告的皮包,之後才去翻行李箱。」、 「(警卷第22-23頁照片中這些東西就是江佳玲去搜的時候 拿出來的?)對。」、「(江佳玲拿這些東西出來的時候, 有把行李箱的東西都拿出來?還是直接從行李箱拿這些東西 出來?)她在翻一些東西,她就拿這些東西質問被告,這些 東西是不是被告的。」、「(你們進到被告房間到江佳玲找 到這些東西花多少時間?)不到5分鐘就找到這些東西。」 、「(你當時去看被告的房間,是呈現打包的狀態?還是跟 平常一樣,住在這邊的感覺?)還是住在那邊的感覺,被告 東西都還沒有收...」、「(你們公司的小姐有無把被告要 轉出的情形告訴被告?)我不清楚,我們公司小姐有說,江 佳玲有交代不可以跟被告說。」、「(告訴人搜到這些東西



之後,她是否就沒有再繼續搜被告的房間?)沒有了。」、 「(告訴人有沒有問被告,我之前還有丟的東西妳有沒有拿 ?)她有叫我跟被告說是否要認罪,當場認罪的話她就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三)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周建岑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100年4月13日你們為何會到江佳玲住處?)我們當時 在巡邏,接獲勤務中心的110通報,說西勢路403號那邊有幫 傭偷雇主的東西。」、「(大概幾點的時候?)我們大約是 15時45分接獲派出所通知,以無線電通知我們過去處理。」 、「(你們接到通知到過去江佳玲住處大約多久時間?)大 約4、5分鐘就到達。」、「(到江佳玲家裡的時候,經過情 形如何?)我們到的時候,看到仲介、江佳玲還有被告在一 樓客廳講話,江佳玲跟我們說她懷疑被告偷她的東西,江佳 玲說請我們上去跟她搜,我們跟江佳玲說我們沒有這個權利 ,除非被告自己同意,我們請仲介問被告她願不願意,被告 說同意,然後就跟江佳玲一起上去,由江佳玲去翻她的皮包 。」、「(你們這次搜索有無搜索票?)沒有。」、「(你 們這次搜索的依據為何?)是用當事人同意去搜索的。」、 「(為何不是你們去執行搜索,而是由江佳玲執行搜索?) 因為我們覺得有爭議。」、「(為何你們會覺得有爭議?) 我們覺得還是交由雇主去做,我們不介入,因為我們覺得不 太妥當。」、「(為何覺得不太妥當?)我們當時的想法是 讓江佳玲去看被告的隨身物品。」、「(你們為何需要拍照 ?)我們只是拍照留證據。」、「(整個搜索過程就是江佳 玲做的?)對。」、「(請陳述江佳玲搜索被告房間的經過 ?被告的房間有沒有鎖?)被告的房間沒有鎖,江佳玲一開 始翻棉被、枕頭看一看之後,然後江佳玲直接到牆角那邊搜 被告的黑色包包,在黑色包包裡面江佳玲就說找到了,時間 大約3、4分鐘而已,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紀念金幣及美金硬 幣2枚,還有一個銀色戒指,之後就搜被告的行李箱,打開 之後江佳玲有找到一張行動電話的SIM卡,還有一個粉餅盒 及手環。」、「(行李箱裡面除了江佳玲找到的這些東西之 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有其他東西,但是忘記有什麼東西 。」、「(警卷第24頁這些東西是江佳玲從黑色包包及行李 箱搜到的東西,江佳玲說這些就是她遺失的東西?)對。」 、「(江佳玲從這兩個地方搜到這些東西之後,她又繼續搜 了多久時間?)她還有繼續在翻動行李箱及架子附近,時間 大約2、3分鐘。」、「(告訴人搜到之後,還有繼續搜哪裡 ?)架子那些東西她會任意翻動,她還有繼續看架子那裡, 其他地方就沒有看。」、「(分別在這兩處搜到的東西,時



間隔多久?)時間很近...」、「(當時你們到被告房間的 時候,她的門鎖是隨時可以直接就進去,還是門本身可以鎖 ?進去的時候是否需要鑰匙?)當時進去沒有使用鑰匙,被 告的門是喇叭鎖,當時沒有上鎖,我不知道有沒有辦法上鎖 。」、「(告訴人找到這些東西的狀態如何?)這些東西都 是散開的,從被告的黑色皮包找出來的,佛光山紀念金幣是 用衛生紙包著,另外2枚美金硬幣是散開的,戒指也是散開 的。」、「(是否有包括那張SIM卡?)SIM卡江佳玲說是她 爸爸的。」、「(SIM卡上有無任何註記是誰的名字?)沒 有註記任何名字。」、「(告訴人有無把SIM卡插入手機試 是什麼門號?)沒有。」、「(江佳玲如何知道那張SIM卡 是她爸爸的?)她說她爸爸放在桌上的。」、「(江佳玲如 何判斷這張SIM卡,是她爸爸放在桌上的那張SIM卡?)我不 曉得。」、「(江佳玲直接拿起來就說是她爸爸的SIM卡? )對。」、「(所以整個搜索都是江佳玲做的搜索動作?) 對。」、「(你們這樣的搜索扣押動作合法嗎?)所以我們 只有做扣押動作,我們沒有做搜索。」、「(告訴人搜到她 說她全部遺失的東西,還是她還有再去問被告她還有其他丟 的東西,是不是被告有偷走?)印象中好像沒有。」、「( 江佳玲說這些東西就是她全部丟的東西?)對。」、「(江 佳玲有說她何時發現這些東西丟了?)她好像說她當天不見 那個粉餅,當天她發現的。」、「(告訴人是否有叫仲介問 被告要不要承認,如果她認罪就要原諒她?)有。」、「( 當時被告如何回答?)被告說她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第42頁反面)。
(四)經核證人賴習勇、周建岑上開證述,其等對於告訴人江佳玲 於100年4月13日、至被告上址房間內搜索之情形,前後證述 大致相符,其等與告訴人、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 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且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亦以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虛 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賴習勇、周建岑上開所 述,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江佳玲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 僅指訴遺失蜜粉餅,何以至被告上址房間搜索時,會另尋得 佛光山紀念金幣1枚、美金0.25分硬幣2枚、銀戒指1只、及 詹慶財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1張、呂碧玉之玉製中 國結手環2個等物,已屬有疑。又觀之被告居住之上址房間 ,房間內擺設有一雙人床、一活動開放式衣架、一梯形架子 ,衣架及梯形架子分別掛有衣物及擺放物品,牆角則作為堆 放物品之處,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 頁),告訴人江佳玲僅懷疑是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蜜粉餅,經



被告同意至被告居住之上址房間搜索時,理當應對房間內之 擺設仔細翻找查看,以確認所遺失之物品是否確係在被告房 內,惟其先查看雙人床時,卻僅任意翻動床上之棉被、觀看 枕頭,而未翻動、拉開床墊、床罩搜尋,所為亦與常情未合 。再者,告訴人江佳玲查看完雙人床後,即直接走向牆角拿 取被告之黑色隨身背包,並搜獲佛光山紀念金幣1枚、美金 0.25分硬幣2枚、銀戒指1只等物,於搜索完被告黑色隨身背 包後,旋搜索被告之黑色行李箱,且其未曾使用過被告之行 李箱,卻無詢問被告行李箱有無設定密碼、是否上鎖等事項 ,即能將行李箱開啟,並立即發現SIM卡、蜜粉餅及手環藏 放在被告黑色行李箱內,搜索完被告之黑色隨身背包、行李 箱後,卻未再搜索衣架、牆角堆放物品處,實有可疑。又觀 諸SIM卡長約2公分、寬約1公分及被告黑色行李箱之大小, 告訴人江佳玲於查看被告黑色行李箱時,僅係將行李箱平放 ,再為翻看,未將行李箱內所有物品倒出,卻能於短時間內 尋獲上開SIM卡1張,亦有疑義。另參以上開SIM卡未註記任 何名字、無顯示使用之門號,告訴人江佳玲於警、偵訊亦均 未曾指訴其公公詹慶財遺失有SIM卡1張,何以告訴人江佳玲 於被告黑色行李箱覓得SIM卡後,未將SIM卡插置任一手機內 以明係何門號,即可斷定該SIM卡係其公公所有,顯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江佳玲於警、偵訊時指陳:丹妮之工作態度 不佳,因為住家樓下是營業場所,丹妮在一樓出現,被勞工 局發現,丹妮從勞工局回來後就說不想工作,還說她可以換 雇主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5頁),惟告訴人江佳玲 於100年4月13日前,未曾反應不滿意被告或被告有不適任工 作之情形,亦無表示或抱怨被告會竊取物品等情,業據證人 賴習勇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證人賴習勇相異, 即有瑕疵可指,尚難憑採。復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向立 岱公司表示於翌日要辦理被告之轉出手續,惟卻指示立岱公 司不能將轉出一事告知被告,於同年月13日,證人賴習勇抵 達告訴人上址住處時,先將證人賴習勇帶至屋外洽談,嗣後 並讓證人賴習勇在屋外等待十餘分鐘,始請證人賴習勇進入 屋內告知被告轉出事宜、簽立休假扣薪同意書,員警並隨即 抵達,告訴人此舉實不無疑問。又美金0.25分硬幣2枚、蜜 粉餅1個、SIM卡1張、玉製中國結手環2個等物之客觀價值非 鉅,被告實無甘冒於外國受刑法之處罰,而利用其擔任外籍 勞工之機會竊取該等財物。再者,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 ,何以其會同意告訴人及員警等搜索其使用之房間,並因之 查獲該等物品,而受刑事追訴,況在被告黑色隨身背包及行 李箱所搜得之物,均屬小件之物品,極易藏置而不被發現,



然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之處,均在不用上鎖及極易隨手放入 之位置,此情亦與竊取後必然極盡隱藏之能事,亦有不同。 復持有他人之物品,於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 只一端,被告居住之上址房間門鎖,除被告於晚間睡眠外, 平日皆無上鎖,被告亦未持有該房間鑰匙,告訴人及其家人 均得自由進出使用房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自難僅憑告訴人失竊物品係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 查獲,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 ,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財物失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該竊盜 犯行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堪生 疑。
(五)至公訴人請求傳喚告訴人江佳玲、調閱本案告訴人向勤務中 心之報案時間,惟告訴人江佳玲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 ,其於100年11月25日因移民因素,出國至加拿大,五年內 不會再返國,有請假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 ),是告訴人江佳玲即無調查之可能。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係於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接 獲110報案轉報本件竊盜,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頁),則告訴人向勤務中心之報案時間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物品之搜索經過既有如上所述之疑義, 除告訴人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述外,經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本件公訴意旨 所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有未足,均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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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