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78號
TCDM,100,易,2678,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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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盟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情形,於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盟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盟鈞(於民國99年4月8日入伍,業於100年3月26日退伍) 原係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三修護補給大隊軍械電子 修護中隊一兵文書兵,於100年2月17日上午,基於在營區賭 博之犯意,與同單位服役之賴昊承王垣皓李嘉修(上3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簡逢佑林學儀劉季泓(上3人所涉 賭博犯行,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在臺中市清泉崗營區劉季泓之寢室內,以撲克牌5副為 賭具,而以俗稱「妞妞」之方式進行賭博。過程中每人發5 張牌,由其中1員輪流當莊家,各家再分別與莊家比點數大 小,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家,小者為輸家,每次賭注金額為 新臺幣50元至100元不等。其等輸贏之數額並於每場結束後 立即結清。
二、證據:
1、證人賴昊承李嘉修之證詞。
2、被告洪盟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包庇賭博罪)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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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