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39號
TCDM,100,易,2239,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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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瑩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復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 開緩刑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5月上旬至99年5月16日14時30分間之某日,擅自進入至 黃惠珠位於臺中市○區○○路106巷2號之房屋後(侵入住宅 部分未具告訴),進入廚房內竊取該屋內之豪山牌廚具1套 、凱撒衛浴設備2套及熱水器1臺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8 000元)得手。嗣因黃惠珠所委託之東森房屋仲介人員楊淳 貿帶顧客看屋時,發現遭竊而通知黃惠珠報警處理,經警於 99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之後門窗戶內側上,採得 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 檔存李志瑩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楊淳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 被告李志瑩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78923 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該鑑定機關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該屋隔 壁做廚房改建工程,因為經過看到該屋窗戶沒關,好心把它 關起來,並沒有進入該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惠珠位於臺中市○區○○路106巷2號住宅,該屋內 之豪山牌廚具1套、凱撒衛浴設備2套及熱水器1臺等物遭竊 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99年度偵字第25031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與證人楊淳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9年5月16日上開房屋有何異狀?)99年5月中旬 某日我發現異狀的時候,我有跟店長報告,店長跟屋主反應 ,屋主報警的。」「(問:你說發現異狀,是什麼異狀?) 走到後面的時候,後門沒有鎖半開狀態,後門有幾面窗,其 中有一面窗也呈現半開狀態,屋內的擺設有發現廚具不見。 」「(問:99年5月中旬你發現廚具失竊前,你何時去看房 子的時候廚具都還在?)大概99年5月上旬的時候我去看過 一次房子,廚具都還在。」(本院卷第36頁正面、背面)等 情相符,而上開地點係經告訴人於99年5月16日14時30分發 現失竊,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 則證人楊淳貿於99年5月上旬至上開房屋時,前開廚具既尚 未遭竊,至99年5月16日14時30分始經告訴人發現失竊,可



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應係99年5月上旬至99年5月16日14 時30分間某日失竊。
(二)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後,警方至現場勘察之結果,於廚房窗 戶內側玻璃採得指紋5枚、地下室大門內側採得指紋5枚、後 門窗戶上採得指紋1枚,有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照片2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2月14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00003992號函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在卷可佐(99年度核退字第1506號卷第12至第26頁、第34頁 ),而後門窗戶上所採得指紋1枚為被告所有之左中指指紋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 7892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警卷第14、第15頁)。又上開採 得之被告指紋,係在後門窗戶內側採得,業經證人即到現場 勘察之警員黃隆盈林政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正面),且該枚指紋係在後門窗戶 窗框處所採得,亦有照片1張可資佐證(警卷第51頁),佐 以證人楊淳貿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繪之上開失竊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41頁),該房屋廚房窗戶、地下室大門及後門窗 戶中,僅後門窗戶直接通往屋外,其餘均無通道至外,則上 開指紋既係在後門窗戶窗框內側採得,且被告亦自承未曾從 事過玻璃工、門窗等整修工作(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確 曾進入該屋屋內,因而在屋內開啟該窗時所留下上開指紋無 誤。
(三)雖被告辯稱:伊去該處隔壁做廚房改建工程,因為經過看到 該處窗戶沒關,好心把它關起來,並沒有進入該屋云云。然 查,警方所採獲之被告上開指紋,既係在後門窗戶內側採得 ,倘如被告所稱係因經過該處見窗戶未關,而將其關上,所 留之指紋理應位於窗戶外側方是,絕無在窗戶內側採得之理 。又被告所辯其在該處隔壁施作廚房改建工程云云,亦經證 人楊淳貿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述:「(問:這棟房子有無跟 其他建築物緊鄰?)沒有。」「(問:你去看房子的時候, 有沒有發現隔壁有任何房子或工地在施工?)這棟房子前門 的路口大約6公尺遠有工地要蓋新房子。」「(問:後門附 近有無任何工地在施工?)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 面),可知上開房屋隔壁並無被告所稱廚房改建工程一事。 再者,依證人楊淳貿所繪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該屋後門係通往防火巷,防火巷非附近居民平常通行之處 ,亦經楊淳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正面) ,則縱使該屋附近有房屋新建工程,工程人員實無需通行至 上開房屋後門防火巷之必要。另者,就被告所稱之廚房改建 工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之前陳述你有到



上開地點附近施做工程,是何人請你去的?)我只知道他叫 小忠,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是跟我去做工作的屋主認識, 是小忠介紹我去做那個屋主的工作。」「(問:你領錢是跟 何人領?)我是直接跟屋主領錢,我是跟屋主包工程,工程 是水泥改建,是在屋子裡面的客廳要拓寬、廚房部分要打掉 ,我是負責泥做,我是施做牆壁、堆磚塊。」「(問:你是 這工程的師傅還是小工?)我是師傅。」「(問:這個工程 你請了幾個小工?)每天我都請兩個臨時的小工,一男一女 名字我不記得。」「(問:你整個工程作了多久?)大約二 十幾天。」「(問:你這個工程下來,你跟何人叫水泥、磚 塊等材料?)我叫料都不一定跟誰叫。」「(問:你上述所 承包工程屋主的名字為何?)有一段日子了,我不知道要怎 麼回答。」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反面) ,被告就其所稱承包工程之屋主、所僱工人、材料供應商等 人,無一可提出其等真正身分以供本院傳喚查證,可知其上 開所辯,均是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自始否 認進入上開房屋,復對於其指紋為何在該屋後門窗戶內側採 得無法提供正當理由,依吾人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 告進入該屋,應係本於不法所有之行竊意圖而為,而上開房 屋內事後並經發現失竊上開物品,則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所竊 取一事,堪可認定。
(四)至上開地下室大門內側採得指紋5枚中之2枚,雖蔡育人所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78 92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警卷第14、第15頁),惟蔡育人係 受告訴人委託銷售該屋之惠雙房屋仲介人員,曾帶顧客進入 看過該屋,業經告訴人及蔡育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99年度 偵字第25031號卷第19頁、第31頁),則蔡育人進入看屋而 留下指紋,自屬尋常,而蔡育人所涉案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99年度偵字第25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為上開物品失竊時間內,進入該屋行竊之人無誤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李 志瑩上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除構成要件有 變更外,修正後之條文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之處罰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於前開 時間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上開房屋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於修 正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修正後係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 緩刑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被告雖曾就該案於98年6月2日執行後出監,惟 被告後又因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9月16日被告方 就上開2案全部執行完畢,故此部分不構成本件之累犯,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素 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利 之心態實為可議,雖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至今未 曾賠償被害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並念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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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