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滿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潘秀雅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滿(兼為告訴人,所涉誣告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潘秀雅與告訴人梁玲玲(所涉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為美誼土風舞社之成員,平日均 利用週三早晨,在臺中市西區東興公園內之廣場中上課練舞 ,並因此熟悉練舞場所之周遭環境狀況。嗣於民國98年1 月 14日上午8 時許,梁玲玲、潘秀雅、張淑滿與該土風舞社之 成員蕭靜敏、謝秀珠、游慧英等,在東興公園內之廣場中練 舞時,梁玲玲與張淑滿間就有無通知上課時間異動乙事發生 口角,張淑滿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朝梁玲玲之臉部抓 去,造成梁玲玲之右前額遭張淑滿之手指甲抓傷(受有右前 額紅腫表淺損傷)。而潘秀雅見狀後,欲上前拉開張淑滿時 ,已見張淑滿當時所在位置係接近前揭廣場與周邊導盲磚接 合處,應注意該接合處有高低落差約6 公分,可能因行經時 踩到高低落差而跌倒,且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上前以手推張淑滿之手臂,造成張淑滿因 此重心不穩,於後退時踩到前揭廣場與周邊導盲磚之接合處 而跌倒,導致張淑滿之頭部撞擊一旁座椅之水泥柱,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5 ×5 公分、疑腦震盪及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淑滿所為,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秀雅所為,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淑滿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秀雅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分別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100 年9 月1 日與告訴人梁玲玲、張淑滿(被告張淑滿兼為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二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程序筆錄1 件及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