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07號
TCDM,100,易,1407,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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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鋐原名林修民.
被   告 許育綜
被   告 黃嗣凱
被   告 張智盛
被   告 張倍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88
號、99年度偵字第2969號、100年度偵字第7275號)及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11816號、第133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麒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倍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獻賜、陳春生(另案偵辦中)、李國華(已另提起公訴) 、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及大陸區地區 男子施慧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8年5 月起,共組兩岸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責反覆自設於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 ,隨機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陳春生、李國華並以每提 領人民幣10萬元,可得對分百分之1.5 之報酬為對價,負責 為邱獻賜在大陸地區尋找施慧雄等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事宜 之人(即俗稱車手)。其等詐欺方式為由集團成員自98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傳送「電話欠費」之語音至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王鷹等人依語音所 留電話回撥後,便由該集團第一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



人員,告知:向公安人員報案處理云云後,並再將電話轉接 至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二線接話員,再謊稱:因涉嫌洗錢 ,將凍結帳戶云云,隨即又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接話員,由 冒充檢察院檢察官之成員謊稱略以:需提領帳戶內款項匯入 國家安全帳戶云云,致使林強斌、王蓮芳、趙小敏、王鷹、 劉閩碧等大陸地區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金融帳戶之內。施慧雄並在大 陸廣東地區,將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工商銀行及農業銀行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麒鋐,再由林麒鋐夥同許育綜、黃嗣 凱、張智盛張倍源,在廣東厚街、虎門及浙江等地,持前 開金融卡提領前述遭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先後取得財物 合計人民幣219,732.46元。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倍 源扣除提領現金百分之5 款項作為報酬並予均分後,再將剩 餘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張智盛則尚未領得任何約定 之報酬。嗣經福建省公安廳於98年11月5 日,在大陸地區查 獲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華及施慧雄等人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同日,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113號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路3 段620 號搜索查獲邱獻賜,而循線查 悉上情。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華等人隨 即於99年1月28日遣送回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 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 倍源於本院100年11月21 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春生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陳春生、李國華、施 慧雄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訊問筆錄、被告等人於ATM 提款 機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立案決定書 所附被害人王鷹、趙小敏、王蓮芳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邱獻賜、李國 華、陳春生、大陸地區男子施慧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 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邱獻賜 、李國華、陳春生、施慧雄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對 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先後5 次詐騙所得達人民幣219,73 2.46元,換算成新臺幣約1 百萬元,犯罪所得甚多,行為實 無可取。被告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倍源因擔任車手 所獲得報酬各約為人民幣1 萬元至2 萬元,犯罪所實際獲取 之利益,尚屬有限。被告張智盛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暨被 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 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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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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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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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強斌 │ 98年9月7日 │ 2,71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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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蓮芳 │ 98年9月15日 │ 49,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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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趙小閩 │ 98年9月16日 │ 45,19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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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王鷹 │ 98年9月17日 │ 7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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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劉閩碧 │ 98年9月22日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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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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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