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46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明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明廷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64號(起訴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4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0年8月 25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 【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1年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向被害人莊錫仁支付56000元,於10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至今尚未對被害人給付任何款項,經被害人請求撤 銷緩刑宣告,100年11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場說明,受刑人 表示於一星期內會向被害人給付,惟於100年12月2日以電話 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至今尚未給付,受刑人顯 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林明廷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64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 4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司中 調字第21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自100年9月15日 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1年 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向被害人莊錫仁支付56000元,於 100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64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惟因受 刑人並未如期支付被害人莊錫仁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4日傳喚受刑人
、被害人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伊目前還沒有給付被害人, 伊的公司因為伊有前科把伊辭掉了,伊父親剛好也中風,希 望可以給伊一星期的時間把56000元還清。而被害人表示受 刑人說他父親中風一年前就說,受刑人已經拖了一百天都沒 有還,根本沒有要還錢,所以不要再給受刑人時間,要請求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被害人100年11月24日報到筆錄附卷可憑。嗣經該署承辦 書記官於100年12月2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表示受 刑人至今尚未給付,亦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又經本院承辦書記官於100年12月15日以電話向被害 人詢問,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均未給付,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2464號宣示判決筆錄並經確定,竟於事後拒絕履行 該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示,應依本院 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 給付方法(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1年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向被 害人莊錫仁支付56000元整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且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該刑事判決,支付被害人任何財產上損害賠 償,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 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