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山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0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52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6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龍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山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聲請案號:100年 度速偵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植為 100年10月7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本署傳喚於100年11 月29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到場表示:我不要接受保護 管束,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也不能工作,因我右腳車禍, 現在長短腳,會酸痛,沒有辦法出力,所以沒有辦法執行義 務勞務等語,顯見受刑人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核該受刑 人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 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另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就此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龍山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0月17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據受刑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稱:我不要接受保護管束,我 要聲請易科罰金,我也不能工作,因我右腳車禍,現在長短 腳,會酸痛,沒有辦法出力,所以沒有辦法執行義務勞務等 語,有100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拒絕 履行上揭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之行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又受刑 人既已明白表示無意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願,自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 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