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74號
TCDM,100,撤緩,274,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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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8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70號 (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6日,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 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 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蕭丞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70號(98年 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6日,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 01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無誤。惟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 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 限,始足當之。
(二)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兩案之判決,認所處罪刑及 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緩 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本院衡酌受刑人 於前案之緩刑期間所犯後案,核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尚未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釀成事故,經法院審酌後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刑度相對輕微,足徵受刑 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 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 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 ,亦難僅因其後之酒醉駕車犯罪,即遽行推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0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 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後 案犯罪時間(100年8月26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9年 4月6日)已逾年餘,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因其他犯罪行為 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前案宣告之緩刑,已 達一定之效果甚明。基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再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認符 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 所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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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