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3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仲傑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T -52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富榮街口時 ,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徒步往富榮街方向 行走,許仲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下車並尾 隨甲女,迨甲女行至臺中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 準備開啟大門時,許仲傑即違反甲女之意願,自後將甲女推 倒,再以雙手抱住甲女,並以右手摀住甲女臉部,以左手強 行觸摸甲女胸部、臀部,並持續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右 眼瞼擦傷、右臉頰擦傷、疑頭皮挫傷、疑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甲女大聲尖叫並推開許仲傑,且反咬許仲傑左肩膀,許 仲傑始逃離現場。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 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本案住處,僅記載代號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簡略地址(地址詳卷),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QT-5272號車籍查 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實施強暴 而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 ,尚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於實施強暴手段猥褻甲 女過程中,造成甲女受傷,係其施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 ,不另論以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以強暴手腕對不相識之夜歸甲女為 強制猥褻,嚴重危害善良風俗,甲女除生理受創外,並造成 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