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5668、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 ,民國85年2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老闆陳良育於100 年6 月15日18許,駕駛車 牌號碼5R-3113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霧峰區某高中 ,辦理入學手續。至同日19、20時許,因陳良育需上班,無 法開車載甲女返家,乃先搭載甲女至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 屠宰場之工作地點後,再由甲女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惟甲女於返家途中迷路,乃去電告知陳良育,陳良育要甲 女返回渠上開工作地點,等渠下班,再載甲女返家。而莊富 安於100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N-7008 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之某全家便利超商,見甲女1 人獨自徘徊,乃停車以問路為由,向甲女搭訕,甲女表示不 知道該路之方位,莊富安隨即駕車離去,旋又折返,再向甲 女搭訕,經甲女向其表示正在尋找某家屠宰場,莊富安稱可 帶路,甲女乃駕駛陳良育之自小客車跟隨莊富安之自小客車 ,於行至某警察局前,甲女乃停車向莊富安表示已知該屠宰 場之方位,隨即獨自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79 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詎莊富安竟開車尾隨甲女 至該處,並跟隨甲女進入該便利商店借洗手間,嗣2 人均走 出便利商店後,甲女返回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莊富安 則繼續向甲女搭訕。又因當時甲女之自小客車鑰匙無法取下 ,莊富安遂請附近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幫甲女拔取該 自小客車鑰匙,莊富安並索得甲女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時甲 女發覺莊富安神情有異,乃向莊富安表示渠老闆要來了,莊 富安隨即駕車離去。迨陳良育至甲女停車處,幫甲女將自小 客車駛至便利商店旁邊之住家騎樓下停妥,並向甲女表示約 半小時,渠就會下班,要求甲女在自小客車上小憩後,即返 回屠宰場工作,甲女則坐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休息。於該 日凌晨2 時許,陳良育離去約莫2 分鐘後,莊富安又返回甲 女停車處,見甲女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未上鎖,竟逕自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告知甲女先前甲女所給之電話號碼無法 撥通,再向甲女索取另支行動電話號碼,後即進入該自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關上車門,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左手將甲女之下巴往上壓,並親吻甲女之 嘴唇,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且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莊富安同時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一直對甲女說要帶甲女到一個地方,莊富安 遂基於上開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拉甲女下車,並拉住甲女 之手臂帶甲女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欲載甲女前往其他 地方繼續為強制性交行為。莊富安開車載甲女起步不久後, 甲女乃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跳車,莊富安見狀,未下車查看, 即駕車逃逸。甲女因而受有背臀部瘀青擦傷、右手肘擦傷、 陰道擦傷、左大腿根部刮痕等傷害。甲女跳車後,立即於當 日2 時37分許,告知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黃至裕稱伊 遭人拉下車及亂摸。適警員至該處巡邏,甲女乃向警員報案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 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代號甲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渠等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述: 100 年6 月15日21、22時,伊陪老闆陳良育從南投草屯開車 到太平屠宰場工作,老闆下車後,叫伊將車開回草屯,可是 伊找不到路回去,伊打電話跟老闆說,老闆叫伊開回屠宰場 ,等他一起下班;伊將車子開到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等老闆 下班時,被告就到伊車子旁邊跟伊搭訕,跟伊要電話,伊一 直假裝講電話,講完之後就跟被告說等一下伊老闆會出來, 伊就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被告有跟著伊走進便利商店,伊 走出便利商店後,就走到老闆車子的駕駛座坐著,過了一下 伊老闆出來將車子停在便利商店旁邊住家的騎樓,之後伊老 闆又回去工作,伊就坐在老闆車子的副駕駛座睡覺,伊老闆 走沒多久,被告就將他的車擋在伊的車後,走到副駕駛座旁 跟伊要電話,並且直接把車門打開,整個人進到車裡面,壓 在伊身上,之後就強吻伊,將手伸進伊內衣裡摸伊胸部,並 將手伸進伊的短褲及內褲裡摸伊下體,被告有將他的手指插 入伊陰道內,進進出出約1 分鐘;之後被告叫伊到他車上, 說要載伊去一個地方,被告本來一直拉伊下車,伊就跟被告 說要自己走,伊就上了被告的車,被告開始開車時,伊就跳 了下來,被告沒有停車加速開走,伊就走進便利商店跟店員 說被告進入伊車內強拉伊下車,店員問要不要幫伊報警,這 時剛好巡邏員警來簽巡邏箱,伊就直接跟巡邏員警報案;被 告在車上對伊性侵害時,伊有反抗,抓住被告的手,因被告 用他的左手將伊下巴向上壓,所以伊發不出聲音來呼救等情 節(見警卷第9 至11頁);及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自 己開著老闆陳良育的車,在霧峰時,伊手機沒電,伊停下來
打公用電話,老闆沒有接,伊剛要走回車子時,有1 台車子 開來,問伊四德路在哪裡,伊說不知道,被告開走又開回來 ,問伊為什麼這麼晚還一個人,伊就說在找太平的屠宰場, 被告說他知道有一間,要帶伊去,伊開著車跟在被告後面, 到了一處警察局伊就知道路了,伊停下來跟被告說知道路了 ,伊就走了;伊就自己開到太平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把車子 停下來等語(見100 他4125卷第129 至131 頁);及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老闆陳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去工 作後,就叫甲女將車開回南投,甲女打電話跟伊說迷路了, 伊就叫甲女將車開回伊工作的地方附近,甲女約凌晨1 時許 打電話跟伊說她到了萊爾富便利商店,伊約凌晨2 時許出去 找她,看見甲女坐在伊車子裡面,車子停在便利商店前面, 伊因為甲女沒有駕照又未成年,怕等一下有巡邏員警來盤查 ,就將車子移到便利商店旁邊的住家門口,叫甲女在車上休 息,伊就回去屠宰場工作,過約10幾分鐘,太平分局的警察 打電話跟伊說甲女出事情,叫伊出來萊爾富便利商店一下, 伊就到便利商店找他們,警員跟伊說事情的大略經過,直到 甲女至醫院驗傷,伊才從甲女口中得知她遭性侵害的事情等 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100 他4125卷第133 至134 頁); 暨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黃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0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37分,有位女子一跛一跛走進店裡 ,跟伊說她被拉下車,有人在車上一直摸她;被害人一進便 利商店就跟伊說她在便利商店外被拉上車,有人在車上摸她 ,車子要開走,她就跳車,所以手肘受傷等語均相吻合(見 警卷第19頁、100 他4125卷第134 至135 頁)。此外並有甲 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駕駛車輛QN-7 008 號之詳細資料報表、甲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及甲女所持用另支門號0000 -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甲女遭性侵害現 場照片19張、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路口 監視器光碟、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24至26頁、第35頁、第46頁、第52頁、第55至56頁、 第57至64頁、第65至6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及監視器光碟附在100 偵15820 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業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修 正前同條第1 項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修正除將強制性交 罪之被害人包含男性在內,而修改「婦女」為「男女」,以 維男女平權之原則,原強制性交罪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 」,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死命 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亦即該次修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 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犯罪之成立不以至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 ,不論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或是以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要使被害人陷於性自 主意志受到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即屬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並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強制性交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依證據 認定之(參照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8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時, 甲女既有抓住被告之手以示反抗;且被告於過程中更施以左 手將甲女下巴往上壓之強暴方式,致使甲女無法講話呼救而 為性侵害,業據被害人甲女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見 警卷第11頁、100 他4125卷第131 頁),足見被告所施以之 強暴方法,已使被害人甲女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 之情狀甚明,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性交罪。被告強吻甲女嘴唇、以手撫摸甲女胸部、 陰道之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 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 ,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 施加之強暴、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 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 分。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在被害人甲女之車上對甲女為親吻嘴唇、撫 摸胸部、陰道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後,雖 又拉甲女下車,並拉住甲女手臂,將甲女帶至其駕駛之車上
欲載往其他地方。惟據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性侵害 過程中,一直說要伊跟被告去一個地方(見100 他4125卷第 131 頁),復參以被告在甲女車上對甲女為性侵害之時間僅 約短短2 分鐘,此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23 分24秒進入甲女車內,至2 時25分41秒離開甲女之車,進入 甲女車內之時間為2 分17秒即明(見警卷第59至60頁),堪 認被告應係欲將甲女帶往其他偏僻地方或是汽車旅館等處接 續先前之性侵害行為。從而被告在甲女車內對甲女為性侵害 後,又拉甲女下車,並拉住甲女手臂,將甲女帶至其駕駛之 車上欲載往其他地方繼續性侵害之強制行為,與其先前之強 制性交既遂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強制性交既遂罪。故被告為達繼續強制性 交之目的而拉甲女下車,並拉住甲女手臂,將甲女帶至其駕 駛之車上欲載往其他地方之迫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 為,應不另論罪。
三、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 831 號將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 70條之規定,移至第112 條,僅為部分文字修改;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 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自承被告不 知道伊的真實年齡(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聲羈庭法官 訊問時亦稱:伊覺得被害人甲女看起來像20幾歲等語(見10 0 聲羈754 卷第7 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素不相識 之陌生人,是被告不知甲女之實際年齡且無從預見,尚與常 情無違,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非明知且無從預見甲女係屬 少年,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 意對未成年人甲女犯罪,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尚有未洽,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併此敘明。
四、考量被告對甲女所施以之強暴方法尚非十分惡劣,所為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時間合計僅約2 分鐘(強制性交時間約1 分鐘),及被告係以手指而非陰莖或其他器物插入甲女之陰 道,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強制性交犯罪為輕微,又甲女於事 發時雖未滿16歲(85年2 月生,已滿15歲),惟業已結婚育 有1 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附在偵查卷 證物袋內),其創傷治癒及回復能力較有期待可能性;且被 告犯後復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已全數給付完畢),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頁、第64頁反面)。然被告所犯之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 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素不相識,僅因甲女向其問路,即 對落單之甲女心存歹念,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甲女在車上 休息之機會,進入車內對甲女為性侵害,其行為殊值非議, 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對甲女所施以之強暴方法尚非十分惡 劣,所為性侵害時間僅約2 分鐘;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15 萬元,足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行為尚有悔意;又被害人甲女 要求被告道歉,亦據被告當庭向甲女表示「對不起!當時我 一時衝動做錯了,請你原諒我,我下次不會再做這種事情了 」等語,被害人甲女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對於法院判決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擔 任模具工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業與甲女達成調解,賠償相當之損害金額,且其因本案 於具保前已羈押3 月餘,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並加重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後(如後述),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 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所造成之傷害,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