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29號
TCDM,100,交訴,429,2011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97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堃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榮堃為高中畢業、受雇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之男子,因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以右前車身擦撞被害人周淑鳳騎 乘並搭載其子即告訴人少年林○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 告訴人少年林○弘因此受有下巴擦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擦傷 及左手第五指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多處磨損及擦傷 、左腰部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害人周淑鳳則因頭部遭 前開大客車輾壓,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侵害他人 之身體及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周淑鳳之家庭乃至於國家社 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參諸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相字第497號轉介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林慶昌及少年林○弘 就被害人周淑鳳死亡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20萬6千元達成 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卷 第21、31頁可憑,然尚未就告訴人少年林○弘傷害部分達成 和解(業據林○弘之法定代理人林慶昌代理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21萬餘元),及依據相驗卷第37到40頁照片, 被告駕駛之公車係跨駛兩個車道(內車道為禁行機車道,足 供被告行駛公車),而有與機車爭道之情形,而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亦有往左偏斜之情形(依照相驗卷第97-98頁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 被害人周淑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 過失),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為職業之公車駕駛 員,車身較長,碰撞力道又大,其駕駛習慣對於用路人實有 相當大的影響,應謹守行駛於車道之內、禮讓小車先行之駕 駛習慣,當可有效避免併行擦撞事件發生,及告訴人林慶昌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小孩當時看到他媽媽爆頭死亡,造 成小孩很大的傷害,外傷可以痊癒,但是心裡的傷害很大,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媽媽的頭破掉,到現在晚上都會作惡夢大 喊大叫,會情緒失控說是我害死他媽媽,造成我家裡不安寧 ,現在看到大公車都很害怕,醫生說我的小孩沒有辦法馬上 恢復,對刑度沒有意見...一條人命對被告不痛不癢,我也 不希望因為這件案子損害到被告的生計,但是希望被告能夠 給我們公道合理賠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於本院所達成之調解 內容已包含被害人周淑鳳死亡及告訴人少年林○弘傷害部分 ,惟據告訴人林慶昌表示該調解內容僅限於被害人周淑鳳死 亡部分,並未包含告訴人林○弘傷害部分,且於偵查中檢察 官亦電詢本院調解庭,經本院調解委員表示:當初調解時, 貴署以相案送調解,所以只針對死者周淑鳳部分進行調解, 並沒有提到其他人受傷的部分,雖聲請人包含告訴人少年林 ○弘,但此部分是以繼承人身份進行調解。有上開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是堪認上開調解內容應僅限於被害人周淑鳳 死亡部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表示,伊認為當初和解 範圍已經包含兩名被害人,現在已經沒有能力再付出了等語 ,是尊重當事人意見,未再就被害人林○弘部分安排調解, 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62號
被 告 王榮堃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4巷3號




現居臺中市○○○○街29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堃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乘客 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537-FQ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市○路○○○路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於同日 17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周淑鳳騎乘車牌號碼M3T-286號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少年林○弘,沿民權路同方向行駛在前開營業用大客車 右前方,王榮堃駕車超越時不慎以右前車頭擦撞前開重型機 車左側車身,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周淑鳳及少年林○弘人 車倒地,少年林○弘因此受有下巴擦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擦 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多處磨損及擦 傷、左腰部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周淑鳳則因頭部遭前開 營業大客車輾壓,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王榮堃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慶昌、少年林○弘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王榮堃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㈡ │告訴人林○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
│ │ 場圖 │ │
│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 │
│ │ 查報告表 │ │
│ │⒊現場照片 │ │




│ │⒋監視攝影器攝影│ │
│ │ 翻拍照片 │ │
│ │⒌行車紀錄器翻拍│ │
│ │ 照片 │ │
├──┼────────┼──────────────┤
│㈢ │⒈本署法醫檢驗報│A.林○弘受有下巴擦傷、左側上│
│ │ 告書及相驗屍體│ 臂及前臂擦傷及左手第五指挫│
│ │ 證明書 │ 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多│
│ │⒉衛生署臺中醫院│ 處磨損及擦傷、左腰部擦傷及│
│ │ 診斷證明書 │ 頭部損傷等傷害, │
│ │⒊相驗照片 │B.周淑鳳因頭部遭前開營業大客│
│ │ │ 車輾壓,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
│ │ │ 當場死亡。 │
├──┼────────┼──────────────┤
│㈣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進│
│ │故鑑定委員會分析│入民權路之外側混合車道時,疏│
│ │意見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
│ │ │全間隔。 │
├──┼────────┼──────────────┤
│㈤ │車牌號碼537-FQ號│本件營業大客車車主為臺中汽車│
│ │營業大客車行車執│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 │照 │ │
└──┴────────┴──────────────┘
二、核被告王榮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1過失駕駛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而自首,有承辦員警李桂祥出具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于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