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27號
TCDM,100,交訴,427,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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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賜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225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賜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賜祿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8月 19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YR-099號重型機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逆向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南京東路與自強街6巷之交岔路口,適紀榮俊騎乘 車牌號碼ICY-411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同向行駛於其右 前方,欲自該路口迴轉,楊賜祿見狀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撞擊紀榮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 尾,楊賜祿紀榮俊均人車倒地,紀榮俊因此受有雙手擦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賜祿於車禍後, 明知紀榮俊有受傷之情形,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因發現其皮夾掉落在車禍現場復折返該處,雖 聽聞仍停留現場等候就醫之紀榮俊向其稱「要等待警方及救 護車到場處理」等語,仍未予理會,旋承前揭逃逸之犯意, 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依公訴人與被告楊賜祿之協商內容,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 ,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宣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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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