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6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潘春竹於民國100年6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 961-WD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樹德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婁曉蓓騎乘車 牌號碼UH2-852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江○彤(97年4月生) ,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潘春竹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婁曉蓓所騎乘上開 輕型機車,致婁曉蓓、江○彤人車倒地,婁曉蓓因而受有左 膝挫傷、右足跟挫傷之傷害、江○彤則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婁曉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潘春竹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 婁曉蓓、江○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春竹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迭經被告潘春竹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婁曉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目擊證人 許明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手繪圖、肇 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婁曉蓓 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江○彤 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用小貨車及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 1紙、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計14幀、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至被告犯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被害人雖 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江○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 「(是否知道車上有1個小孩子?)撞到的時候不知道,事 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知悉該輕型機車上尚 有兒童江○彤之事實,即難認為被告有故意對兒童犯罪,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傷後,猶 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置告訴人、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另考 量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新臺幣1萬6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有和解書 1紙(警卷第32頁)在卷可佐,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