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94號
TCDM,100,交訴,294,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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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永義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88年4 月14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41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00 年1 月17日晚上7 、8 時許,與友人在臺 中市太平區921 震災紀念公園內,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之間,猶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JPR-66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先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141 號向友人翁明山借錢,因 翁明山不在,遂返回位於臺中市○里區○○街153 號之住處 ,而於翌日即18日凌晨零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段231 號前,不慎與簡基彰(已於100 年3 月21日因病 死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AO-898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簡基 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疼痛及左膝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余永義亦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詎余永義明知與 其發生撞擊者為騎乘機車之人,並能預見該駕駛遭其撞擊, 而人車倒地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能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 簡基彰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 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 時0 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簡基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簡基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永義於本院審理中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 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 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 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 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 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 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 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14、16至18頁) ,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 ,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 )於100 年1 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酒,並騎乘 車牌號碼JPR-660 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簡基彰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TAO-898 號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231 號 前對撞,致告訴人簡基彰人車倒地,嗣又騎乘同部機車離去 ,然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 醉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酒駕,但是酒測 值沒有超過標準,應該沒有造成公共危險;伊也沒有肇事逃 逸,因為發生車禍後,伊有問對方,對方要伊離開伊才離開 的云云。
二、經查:
㈠就酒醉駕駛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 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 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 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 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次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 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 至0.015%;若以在正常人的血 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換算,則正常人每小時 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 至0.071mg/L 乙節,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教授研究報告(94年4 月,酒精、藥 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第18頁)可稽,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0.37mg/L等情,有卷附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1頁),



其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係喝完酒騎車約 20分鐘,就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故喝完酒應該是17日晚上 11時50分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查被告當時猶自 稱別(綽)號係「馬英九」、「世界三太子本人」,並由 員警記載「(嫌疑人胡言亂語不回答問題)」乙節,有卷 附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及筆錄內容可證,是被告所述 其飲酒之時間,是否堪以採信,即非無疑;復依道路最短 距離之路線規劃,由臺中市太平區921 震災紀念公園至臺 中市○里區○○路○段141 號被告友人翁明山之住處,約 有3.5 公里,而該公園面積有3.5 公頃,腹地遼闊,有臺 中市政府太平區公所公園簡介及Google網路地圖在卷為憑 ,是扣除徒步至停放機車處與騎乘機車之路程,再加上等 待交通號誌,以及擬向翁明山借錢所耗費之時間,欲在短 短18分鐘內到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其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是本院認被告騎乘機車離開921 震災紀念公園之時間, 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 之間,較合於真實,是其出發駕車之時,約為酒測前3 小 時至3 小時30分之間,本院以上開對被告最為有利之3 小 時計算,斯時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依首揭說明應介於0. 514mg/L 至0.583mg/L 之間,堪認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難謂必未逾前揭法務部所定0.55mg/L之標準值,自無從遽 為認定客觀上被告仍能安全駕駛之有利依據。
⒉其次,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固未逾0.55 mg/L,已如前述,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鐘 國鴻,於被告送醫後現場觀察:㈠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㈡命駕駛人作平衡動 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無法於30秒內朗誦1001 至1030之阿拉伯數字,亦無法於間隔0.5 公分之同心圓中 完整畫另一個圓,顯無法正常駕駛;㈢查獲、測試或訊問 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 ㈣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大聲說話等情 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3、14頁);參以,被告係於凌晨時分駕車,又時值寒冬 ,道路上車流甚少,倘稍有注意自非毫無閃避之能力,而 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其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地點,復接 近道路中央分隔線(案發現場為雙黃線),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6、21、22頁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



無疑義。
⒊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查詢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為憑(見警詢卷第23、25、26 、30頁)。從而,被告確有酒醉駕駛之犯行,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是上開罪名之成立 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5、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肇事逃逸,非僅指行為人肇事後未予停車察看,或對 於被害人未曾聞問,即逕行逃離現場之狀態,行為人縱有 下車察看或於現場指揮交通之情形,然對於被害人並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請警方處理,或未待救護人員 抵達,遂逕自駕車而去者,均有使被害人擴大傷害之危險 ,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6、 5743號判決均明揭此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就離 開現場;伊騎車離開約4 、50公尺後,因為被害人倒地不 起,伊又折返回現場,對被害人說「不要假鬼假怪(台語 ),趕快起來」,後來看現場還有很多人,伊又騎車離開 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質之本件車禍現場之目擊證人 劉昱凱何潔苓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昱凱具 結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人是劉 芷妘?)是我姐姐,這支行動電話原本是我父親的名義辦 的,後來在轉到我姐姐名下,都由我來使用。(問:本件 車禍事故是100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8 分左右發生,而依 卷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110 報案紀錄單顯示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當天凌晨0 時7 分及0 時8 分, 撥打電話報案,該通電話是否你所撥打?)電話不是我撥 打,是我朋友何潔苓所撥打的,不過何潔苓當時是打給11 9 ,119 說會通報警方,所以我們並沒有撥打110 。(問 :本件車禍事故,你是否有在場親自見聞?)有,當時我 從對向車道經過,當場目擊。(問:可否說明當時情況?



)當時我騎機車載同何潔苓,經過時看到1 台機車從檳榔 攤準備出來,行經雙黃線時,就有1 台機車撞上去,然後 我們就在大概20公尺處那邊停下來,在該處看車禍情況; 當時兩機車都有倒臥現場,之後我們就叫救護車,當時有 一個人已經起來,牽著機車就直接騎離開現場,我有看到 有人騎機車追過去,之後我們就在那邊等到救護車過來, 我們才離開,期間也有很多路人停下來查看。(問:在兩 機車發生事故時,你有無聽到兩位駕駛人之間的談話?) 沒有。(問:現場跑走的機車,是從哪個方向騎過來?) 在雙黃線上被撞的機車就是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的傷患 ;而騎車離開的,就是撞上在雙黃線上的機車的騎士。我 當時看到從檳榔攤騎出來,在雙黃線上的機車是要迴轉, 就是倒地不起的傷者,被告是我的對向來車,被告是在他 的行進方向,並沒有逆向行駛。」等語、證人何潔苓亦結 證稱:「(問:本院剛剛訊問證人劉昱凱時,妳也有在庭 ,據劉昱凱稱,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 的人是妳,是否如此?)是。(問:本件車禍之經過你是 否有在場親自見聞?)有。(問:請陳述當天妳所親自見 聞的經過?)我當天是給劉昱凱載,行進過程中,有看到 兩台機車相撞,後來馬上看到其中1 台就直接騎走,另1 台則倒地沒有再起來,他就整個人也都沒有動彈,就直接 倒臥地上,之後看到現場都沒有人報警,我就直接打119 叫救護車,我有問說要另外報警嗎?119 回答我,他們會 直接通知,所以我就沒有另外在報警。後來我們就留在現 場,看到救護車有來了,因為我們還有事,所以就先行離 開。(問:你看到兩部機車相撞後,是否兩部機車都有倒 地?)是。(問:其中一部騎車離開現場,距離兩車相撞 之時間有多久?)差不多幾秒,因為其中一部機車的駕駛 可能是昏倒,倒地沒有再起來,而另外一部的機車駕駛則 馬上牽起機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問:車禍發生的當 下,有無聽到騎車離開現場的那位騎士有大聲叫罵躺在地 上的那位騎士?)沒有,他是直接騎走,在我離開前,他 也沒有回來。(問:該躺臥現場之騎士,完全沒有動彈的 舉動?)是,在救護車來之前完全都沒有醒過來。他就一 直躺在地上,我們也不能隨便亂動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即離開現場等情,洵堪認定;其復自承先 後離開現場時,告訴人猶倒地不起,則以一於車禍後尚能 自行駕車離去之人,右小腿亦受有擦挫傷之傷勢以觀,被



告如何能有告訴人於車禍倒地不起之情形下,卻不會受有 任何挫傷、擦傷或瘀傷之確信?尚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想說是對方車輛撞到伊,想說沒關係伊就騎車離開要 回家等語(見警詢卷第5 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對 方撞我的,對方是逆向,速度很快,我來不及才會撞上對 方。」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8 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辯稱:「是對方不對,怎麼會要判我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鐘國鴻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找到余永義時,當時余永義只有跟我 說是對方撞到他,是對方不對,所以他就離開現場,我的 解讀,他是認為他沒有錯,他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系爭車禍事故 錯在告訴人,遂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故其客觀上即無採 取相關報警或救護之措施之必要,與其行為時之主觀認知 及心態實若合符節;徵諸被告返回車禍現場後,猶對告訴 人稱:「你不要假鬼假怪(台語),趕快起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所採取之質疑語氣,益證其意在歸咎告 訴人之肇事責任;然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行為人對於肇 事有否過失,既與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被告 所為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其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伊有問對方要不要緊 ,對方說不要緊,然後還罵伊一句「幹」,叫伊快走,伊 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車禍事故發 生後,被告與倒地不起之告訴人之間並無對話,告訴人當 時應該已經昏迷乙節,業據上開證人劉昱凱何潔苓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在幾秒內隨即離開現場,又何 有與告訴人對話之機會?何況,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係告訴人要求其離開 現場等情;告訴人復於警詢中陳明,伊於車輛發生碰撞後 ,就摔車跌倒,頭部著地就暈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顯見,告訴人確如證人劉昱凱何潔苓所述,於車 禍事故後隨即暈過去,如何能與被告進行對話,被告所辯 自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者,肇事後報警處理, 或留在事故現場,等候救援或員警到場,本為肇事當事人 應踐履之責任與義務,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意識並 未恢復前,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其等間既無任何明示和解 之可能,告訴人亦無表明願自行就醫之機會,豈得以告訴 人陷於昏迷之狀態,無法為任何積極反對之意思表示,即 容有默示同意被告離去之意?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既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依法即應停於該處等待後續處理



,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而逃逸他去 ,違法甚明,其於事故現場不僅未扶起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復未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或移置其他安全之處所,亦 未細心檢查告訴人有無傷口,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既未央 請路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嗣並任由告訴人留在事故現場 ,僅圖於第一時間指責告訴人之違規事由,期免自己之肇 事責任,如何能謂已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⒋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撞擊者,為前 方騎乘機車之人,且其衝撞力道,致使自己車輛之前方大 燈破裂、左前方車殼破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側 車身及腳踏墊全毀乙節,均有卷附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佐(見警卷第7 、22頁、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當時 騎乘上開機車車速非慢、撞擊力道非小,而告訴人因此倒 地後,被告復曾離去後再返回現場察看,告訴人仍倒地不 起,其對於遭其撞擊而倒地之機車駕駛,顯然因此撞擊致 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毫無預見,被 告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減少告訴人之傷害,隨即駕車逃逸 ,自具有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4 日中市警勤字 第1000088046號函及檢附之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 月8 日中市消指字第10 00043517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紀錄表、亞太電信行動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5至52頁、警卷第23頁)。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 項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規定:「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 月14 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 高法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416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95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同一類型之酒醉駕車事由,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 字第1378號、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37號各判處拘役59日、 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 再犯,並因此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自身及告訴人均受 有傷害,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未能提供傷者救助, 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犯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就過失傷 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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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