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69號
TCDM,100,交訴,169,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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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財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25190、22561號)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蕭麗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立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立財係駕駛堆高機之司機,為從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 年9月24日晚上,駕駛非供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堆高機」 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 經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時,本應 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且 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 行駛,並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 用紅燈或紅色反游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領有臨時通行證,且未懸掛 危險標識,於夜間行駛道路,妨害行車安全;適有邱育斌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J7D-538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光德橋,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堆高機,致邱育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詎張立財駕駛堆高機肇事致人受傷後, 雖有停下堆高機查看,然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反 而加速駕駛堆高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 知肇事車輛為堆高機,而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臺中縣 大裡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裡區○○○○路56號當場查獲張 立財及上開堆高機,而逮捕偵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⑴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 前履行其於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672號所為調解程序 筆錄之全部內容(如附件)。
⑵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本案宣判前向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已於100 年12月14日繳納完畢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672號所為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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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