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258號
TCDM,100,交聲,3258,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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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月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
1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月貞(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3U-98 7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 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 11 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15分許,視線 昏暗不明,而現場照片為白天光線正常情形下採證。又霧峰 分局所附現場平面圖之虛線,於現場目視所及,路面上並無 任何標線,可供機車騎士依循,無法辨識路況,何況是夜間 。至於分局所附平面圖左上角與現場採證照片之待轉區,亦 均無法辨識,特別是行進中之機車騎士尤甚,再其設置之大 小與該路口之比例更顯不相當。綜上,該處既為二段式左轉 之路口,其路面上應有明顯且清楚可見之路面標線等周延配 套措施之設置,俾利用路人所依循,特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
三、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 滿550 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 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另機器腳 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行駛至霧峰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標誌,逕自中正路左轉駛入林森路,而經警攔停, 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 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10月18日中市 霧警交字第1000029219號函暨檢附之現場道路標誌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足憑。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轉左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以該標誌設置不當、不明顯,路面上並無任何標 線,且晚間視線不良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 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 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 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 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且觀諸本件舉發機關檢附現場採證照片、路口標誌設置 示意圖與異議人所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4張可知,臺中市 霧峰區○○路往林森路口之指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 置:1.該路口中正路中央上方紅綠燈號誌旁,附掛有機慢 車兩段式左轉標誌;2.該路口右前方有分別附掛於不同燈 桿上,標誌內容均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圖案及載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文字之標誌2面;3.該路口右側慢車道旁路 面,豎立有內容為「左轉台3線林森路機車至省諮議會路 口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則上開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標誌已設置達3面,並有於路側設置提示機車前行待轉區 位置告示牌,省諮議會前路口亦有清楚劃設機車待轉區標 線,且各標誌、告示亦均未有遭障礙物阻擋之情形,是異 議人於即將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僅需對路口之紅綠燈或對 路旁右側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該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 標誌,縱於晚間,該處設有路燈且如依規定開啟車前大燈 行駛,對於前揭標誌在內之景物當應能清楚看見,自得充



分認知自中正路左轉林森路口,應至省諮議會路口之機慢 車待轉區等待左轉,足見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 標誌與機車待轉區標線設置至為明確。又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兩段式左轉指示係依標誌牌,並無規定地面 應劃設合法行進方向虛線之標線,舉發機關所繪製之道路 現場標誌設置圖中,所標繪之正確行駛路線虛線,僅係說 明依規定機慢車用路人正確左轉行駛路線,並非法定之標 線,異議人認舉發機關函文之標線與現場道路不符顯有誤 會。
(三)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往往受限於現場道路實 際態樣、大小、曲折程度等因素,故立法者遂將此部分事 務委由權責之主管機關辦理,由其通盤考量作出適切之規 劃,尚無法全然因應各用路人駕駛之習性而為個別設計, 難認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大小有何不符道路比例之違誤。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 情事。異議人如認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路口交通號 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 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 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 斷,託詞該標誌或標線設計不良,據以解免違規責任。是 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並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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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