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256號
TCDM,100,交聲,3256,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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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敏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
第裁60-GPA82901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敏雄(下稱異議人) 駕駛顏綵嫺所有車牌號碼0517-D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 近建國北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 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 第二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逕行舉發。嗣車主顏綵嫺到案辦理轉歸責予異議人,本 所遂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A829019號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應無不合 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時因未滿2歲之小孫發高燒住院短時間飆 到40度,急需轉出院時間急迫,只好以不妨礙交通為原則, 將車暫停於路邊,緊接於停車格後方處;該醫院急診室前方 進出口處有3處劃有停車格,當時都有停放車輛,系爭車輛 就停在右方停車格之後方,該處雖劃有紅線,惟距離後方轉 角處約30公尺,醫院現在就在此段紅線中間再開一道進出口 車道,故可瞭解在該處停車的確不會妨礙任何車輛之通行, 該處劃有紅線不當;又伊之膝蓋不好,當時須帶老妻,手抱 小孫,再提7件小行李,急忙搭計程車趕到南屯拖吊場領車 ,惟繳妥費用要開車時,竟發現車輛之右前方後視鏡被刮傷 ,當場請員警照相並向停車場小姐提出申訴,惟警員一再推 託,就是不說明、不處理,身為執法人員,實在太不應該, 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 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 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 二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PA829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17日中市警交字 第1000021329號函、本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 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至為明顯,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在該處停車的確不會妨礙任何車輛之通行,故此 處劃有紅線不當等語置辯,惟紅實線之劃設具有創設性,經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於路緣後,即明確告知駕駛人依 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臨時停車,以作為管 制交通及維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因駕駛人將車輛停 放於主管機關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易生對交通往 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於劃設紅色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 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 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是異議人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停車 之事實,而該處確係有主管機關所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其停車之位置實際上即已足以妨害他人通行,自 屬不得停車之處所,異議人尚不得以其主觀上認定不影響不 妨礙交通即謂其行為未構成違規。又醫療院所周邊路段禁停 紅線,係道路主管機關為防止車輛影響救護車緊急醫療救護 之出入動線而劃設,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 100年10月17日以中市警交字第1000021329號函說明在案, 則道路主管機關於該處劃設紅色實線,即有其必要性及正當 性,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 量下所設置;且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全 體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是縱本件異議人對紅實線設置之 正當性有所質疑,亦應循正常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陳情, 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得逕 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
(三)又異議人雖稱當時係因未滿2歲之小孫發高燒住院,急需轉 出院,礙於時間緊迫才將車暫停於路邊等情。惟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雖定有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 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 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 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 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 手段,始足當之。查本件依異議人所述,其小孫當時係在中 山醫院就醫,則若有緊急轉診之必要,應得請求以救護車護 送其小孫轉診,反之,依據中山醫院未派遣救護車沿途進行 緊急、必要之醫療行為,而任由異議人以毫無醫護設施之上 開車輛自行辦理出院及轉診等情以觀,顯然本件並無存在現 時緊急狀態,異議人之情形尚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合,即無從作為免責之事由。
(四)至於異議人指摘系爭車輛經執行拖吊後車體遭刮傷乙情,並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所為之交通違規處罰之範疇,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自 應另依其他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是異議人以此置辯,本院無 從審酌,亦此敘明。
(五)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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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