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海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Z7C02234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海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海峰(下稱受處 分人)駕駛車號240-ZU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 ),於民國100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16.6 公里處,因「1.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內 車道行駛。2.無照駕駛(經查持普小駕照駕駛大貨車、禁駛 )」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本所遂 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C022345號裁決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多年前車禍,右手重傷無法 使力,也無能力工作,不知為何會被開了一張大貨車的紅單 ,懇請鈞院明查,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 舉發警員李宗達於100年12月2日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問:本件交通罰單是否由你所舉發?)是。」、「(問:可 否確認當時所舉發的駕駛人即為現在在庭受處分人?)事隔 已久,我無法確認。」、「(問:當時的駕駛人有無提出任
何證件證明其為吳海峰?)沒有,當時的駕駛人都沒有攜帶 任何證件。」、「(問:你們當時是憑何資料而認定當時的 駕駛人為吳海峰?)由駕駛人報身分證字號,再經由我們查 詢該身分證字號之人之刑案資料後再問駕駛人有無刑案,其 最後之刑案為何,當時駕駛人回答最後一案為妨害性自主, 這跟我們查詢的結果符合。」、「(問:當時你們手上可供 核對的資料是否有吳海峰之照片?)沒有。」、「(問: 本件舉發證據除錄音光碟之外,有無錄影或其他現場照片? )均無,原本電腦是可以顯示照片,但當時該台電腦正好當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惟查:(一)依據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其當庭無法確認受處分人即為當 時之違規駕駛人;且依證人舉發當日就違規駕駛人身分之 確認方式,因當時電腦當機,故未以電腦照片詳加比對, 而僅以前科資料認定。然將他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等資料熟記並非難事,且有心冒用他人名義者,對 該他人之前科資料亦可能加以背誦,則本件自不能排除該 名違規駕駛人有冒用受處分人名義之可能性。
(二)又證人既證述當時違規駕駛人未攜帶證件,且因電腦當機 無從藉由電腦照片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於此情況下,證 人自可採用現場拍照或錄影等方式存證,以避免事後爭議 ,惟本件舉發員警並未適時拍照或錄影,僅提出取締之現 場錄音光碟為證。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受處 分人當庭表示該光碟內容中違規行為人之聲音應為其大哥 吳海龍之聲音,其大哥被通緝中,都未返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索引資料查詢 結果及吳海龍之刑案前科資料顯示,吳海龍確為受處分人 之兄長,且其自99年10月18日即經通緝迄今,亦有妨害性 自主前科;又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100年5月5日,為吳海 龍通緝中,此與舉發當時該違規駕駛人未攜帶任何證件以 躲避通緝之情事相合。再者,本件違規駕駛人係駕駛營業 大貨車違規,而查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吳海龍則曾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駕照資料2份在卷可參。此外,本件違規駕駛 人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登記為「昇和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該公司地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見卷附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此與吳海龍之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另於100年6 月8日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節,亦有地 緣關係。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稱本件違規應係其大哥吳海龍所為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而 裁罰,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處分機關需舉證 證明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本件既無明 確事證足認係受處分人所為,則原處分所憑以裁罰之證據 尚有不足,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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