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2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方慧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 分別定有明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 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 中市潭子區○○○○ 街138 巷9 號之住處,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送達地址在臺中市潭子區,本院 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其抗告期間至100 年11月 11日即已屆滿。茲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 ,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 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