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277號
TCDM,100,交聲,2277,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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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仲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仲堯 駕駛車牌號碼5911-N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6時3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5.3公里處,因「酒後 駕車經酒測器測定,核定值0.25毫克,酒測值0.52毫克超過 0.27毫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同日至本所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 事宜,本所遂於100年6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理由略以:我於當日凌晨(異議狀誤載為100年2月23日 )吃完宵夜要返回豐原家中,因心情相當不好,車上又有放 幾瓶酒,有打算要喝酒,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5.7公 里處,停在路肩上廁所,隨手帶了酒到路肩喝了起來。因為 很累,喝酒後頭有點暈,遂在駕駛座上睡覺。直至當日上午 5時56分許被警察叫起醒進行酒測,酒測值超過標準,當時 不清醒,有告訴警員並無開車,僅在車上睡覺。員警卻開2 張罰單,分別為非故障任意於路肩睡覺及酒後駕車違規,2 張罰單明顯矛盾,我沒有酒後駕車行為,爰提出聲明異議云 云。並擷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當日上午4時 12分至7時48分錄影光碟以資佐證。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 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上揭



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 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 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 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有配合受檢義務。
四、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於100年6月23 日6時3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5.3公里處,發現車 牌號碼5911-ND號自小客車非因故障停放於路肩,且未依規 定設置警告故障標誌,遂下車察看,發現異議人坐於駕駛座 上睡覺。經警喚醒異議人並予以盤查,得知該車並非故障車 輛,而過程中員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升,超過規定標準, 遂依法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核定值0.25毫克,酒 測值0.52毫克超過0.27毫克」及「非故障任意於路肩睡覺」 二件違規,並分別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 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情,有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 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交辦單回復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100年7月21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144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車輛需 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 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 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義務。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 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 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 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 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 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舉發員警係於上開時、地,發覺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肩 ,向前查看,發覺異議人在駕駛座睡覺,車輛後方未依規定 設置警告故障標誌,而予以盤查。於過程中,發覺異議人身 上有酒味,且其自承飲用啤酒至當日2時、3時許結束,遂認 定異議人係酒後駕車,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7月21日公警三交 字第1000371144號函在卷足稽。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 警上前查看時,確曾向員警表示飲用啤酒至2、3點左右一情 ,業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行車紀 錄器光碟)、員警提出之當日採證錄音光碟(下稱採證光碟) 無訛,並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8月5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9137 0號函及所檢送之採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準此,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業足以使員警產生「異議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 判斷,員警自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 異議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員警於上開時 、地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尚無任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員警於上開地點,發現異議人於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睡 覺,即敲擊駕駛座車窗,喚醒異議人,並詢問異議人有無飲 酒,經異議人表示有飲用啤酒到2、3點多左右結束。員警復 詢問異議人約幾點開到該處,異議人即答稱差不多,因為有 喝一點酒,所以在該處睡一下。員警再詢問是否睡了2個多 小時,異議人則回答是。後員警告知異議人因其身上還有酒 味,所以要進行酒測,異議人回稱好,且表明睡到現在應該 可以。嗣員警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採證 錄音光碟在卷,且有勘驗光碟筆錄足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件附卷可稽。佐以前揭車 輛為警盤查之際,係停放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5.3公里 處,高速公路異於一般道路,無駕駛汽車行為顯無法進入該 處,是以異議人不可能在無駕車行為之情況,即可將車輛停 放在該處睡覺。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異議人應係不勝 酒力而無法繼續駕駛,導致車輛任意停放在該處。故異議人 係於100年6月23日2時、3時許飲酒結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行至上開舉發地點,因不勝酒力,即在該處睡覺,嗣經員 警發現,喚醒異議人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猶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在處罰酒後駕車之行為,僅以行為 人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已足,不因行為人遭舉發時究係行駛 中或停車狀態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縱遭警查獲時,係在車 上睡覺,並非行駛狀態,仍無礙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附 此敘明。
(四)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於遭警測得上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即辯稱係朋友載其到該處後自 行離去。員警即要求異議人當場撥打電話聯絡所稱之友人, 經異議人撥打電話,員警向對方確認是否有載異議人上高速 公路,對方告以員警找錯人,沒有載異議人上高速公路,並 留下姓名為張凱燕(音譯)及電話。異議人遂再向員警表示係 其他友人搭載上高速公司,剛才找錯人。員警復不斷要求異 議人提出其他朋友的姓名,惟異議人始終無法提供該名友人 之姓名、電話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採證錄 音光碟無訛,且有勘驗光碟筆錄足佐。足見異議人於員警上 前盤查時,並未表示係由友人開車搭載到上開地點,迄至得 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才辯以上情,異議 人雖撥打電話聯絡其中1名友人,惟經對方否認異議人所述 後,異議人始終無法再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電話以實其說 ,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且衡以依一般駕駛人之駕 駛經驗推斷,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之車輛車速甚快,異議人 所辯稱為實際駕駛車輛之友人豈會任意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 點,置飲酒後已無駕駛能力之異議人不顧而自行離去之理? 又苟異議人原非駕駛人,而係在車上休息睡覺,又何必特意 移身至駕駛座?足見異議人所辯係友人駕駛車輛搭載至該處 後離去,與常情相悖,顯不可採。
(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辯稱:我在遭警查獲的前一天(即 100年6月22日)晚上約9點、10點,與朋友在苑裡釣蝦,當時 有喝一些啤酒,釣完蝦後,由朋友載我去在臺中大甲的風櫃 KTV唱歌,唱完歌,我就開車要回豐原的家,當時已是2點左 右(即100年6月23日凌晨2點)。因為心情不好,我的車上有 放威士忌,有打算要喝,而我開車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5.7 公里處,將車停在路肩,下車上廁所,並隨手帶了酒,在路 肩上喝了起來,喝完後,就在車上睡覺,直到警察叫醒我。 查獲當時,跟警察說是朋友載我到高速公路,是因為把朋友 載我去KTV,跟我自己開車上高速公路的順序弄錯了。我雖 然有喝啤酒後開車上高速公路,但時間間隔很久,酒測值不



會是每公升0.52毫克,是因為我停在高速公路路肩時,飲用 威士忌後,酒測值才會這麼高,但我飲用威士忌後,並沒有 開車,所以我沒有酒後駕車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核與其遭警查獲時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又本件 發生時,異議人使用的手機號碼包含0000000000號,且其於 異議狀所載電話亦為此門號。而上開門號於100年6月22日20 時40分許、22時許、22時9分許,均有通聯紀錄,惟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而於同日22時30分、23 時9分、23時12分、100年6月23日0時20分許、3時54分許, 亦有通聯紀錄,而基地臺位置則改在臺中市大甲區附近,有 上開門號100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足見異議人辯稱100年6月22日21時、22時許,與友人在苑裡 釣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益徵異議人所辯實堪質疑。又高 速公路係屬管制封閉之道路,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 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 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異議人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辯稱:因 在路肩上廁所,順便喝酒,遂停在該處睡覺云云,其將高速 公路充當一般道路而恣意停車,並在該處飲酒、睡覺之辯解 ,核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異議人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不得駕車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異議人於100年6月23日凌晨飲酒完畢,仍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後將車輛停放在上開高速公路路肩之 行為,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兩者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係不同 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各按違規事實之有無予以分論處罰,異 議人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 ,互相矛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洵不足取。其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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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