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990號
TCDM,100,交易,990,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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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之本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江之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董茂松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民國100 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10號
被 告 江之本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路145巷3弄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之本為地豐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35-Z N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 潭子鄉○○路○ 段與民族路1段1巷設有閃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前 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董茂松騎乘車牌號碼OAF-059 號重機 車,沿潭子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騎乘通過該路口,雙方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董茂松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橈 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江之本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 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董茂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之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左轉,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 傷,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 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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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