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雅燕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ON-1 11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線快車道,由青 島東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途經 文心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欲至路口左轉。適其左側車道後方有陳泊汎騎乘 車牌號碼032-GRH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禁 行機車之中線車道沿文心路往大坑方向行駛,陳泊汎閃避不 及,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頭與許雅燕之自用小客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泊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 左手拇指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泊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雅燕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雅燕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 泊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起訴書所載由快車 道轉換至內線快車道之行為,伊一直都在內線快車道上,且 事發當時,伊的車子是停駛在內線車道等待左轉,又告訴人 是撞擊到伊車子的左後車燈,不是撞擊到自小客車的左側車 身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泊汎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時指證綦詳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8 頁至第10頁;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頁;見核交卷,第6 頁至第9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0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40 分許,在上揭交通事故現場、警員面前曾自陳:「(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是由青島東街 沿文心路要左轉山西路方向行駛。我是行駛左轉車道右側 的快車道,到達肇事路口,文心路上號誌是直行路燈,於 是我就變換至內側車道的汽車待轉區,此時對方車(本院 按,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由我左後方撞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側車身凹破損。」 等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再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時 供陳:「(就本件車禍發生你認為是否有過失?)我認為 雙方均有過失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觀諸被告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之車損情形,該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擦痕及受損軌跡均自駕駛座車門至左後 車燈呈線性運動之擦痕,且以該車之左後車身連同左後葉
子板及保險桿左側摩擦受損情節較嚴重,是其擦痕是呈由 前至後之線性運動及告訴人機車是於摩擦至被告汽車車身 左後端時倒地之現象,此有卷附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 後之車身擦痕、車損照片2 張可證(見核交卷,第7 頁) ,可認係因被告左切車道前行,始與告訴人機車呈現如此 之擦撞痕,足見被告是因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 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顯見告訴人證述、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乙節可信。況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如係處於靜止狀態而在臺中市○○路及山西 路口之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而遭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由 左後方往前撞擊,則該擦撞痕應該會呈由後至前之線性運 動現象,此乃一般物理法則之客觀現象,是被告所辯,殊 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事故時伊有做筆 錄,當時伊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實 無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其有服用憂鬱症之藥品而事故當 時可能受驚嚇,始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所載陳述之情 形。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事故當時有救護車到現場, 伊有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僅稱小拇指挫傷,又告訴 人相隔14小時候,始自行到醫院就診,如當時告訴人有受 傷,就應上救護車,而不是過了14小時才自行就醫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查,告訴人於事發現場在警員 前陳述:伊右側身體多處擦傷等語(見警卷,第20頁),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1頁)。被告亦陳:「(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有 無人車倒地?)有。」(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足 見被告已見告訴人因其肇事受有傷害。至於告訴人是否於 事故後第一時間上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抑或事後自行就 診,為告訴人自行評估有無緊急接受救治之必要,而無解 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又被告聲請將本 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即無送請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時,當依循 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路段欲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在其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五)又告訴人因行駛在臺中市○區○○路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 沿文心路往大坑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機 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應同 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 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 告訴人之不當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 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許雅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7 月17日遭監 理機關「易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辯 稱伊非無照駕駛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不可 採。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 被告許雅燕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 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處理警員到場前,已知悉車禍 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 正面),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 性、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咎責、被告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