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兆原於民國100年2月13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R-02 5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坑方向行駛,行 經松竹路與旱溪西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且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 時速超過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對向車道有張元甲駕駛並搭載黃露瑩等人之車牌號碼 5429- XY號自小客貨車,正依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左轉欲進入 旱溪西路,因閃避不及致右後車身遭洪兆原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撞擊。黃露瑩因此撞擊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腹 部外傷、多處肝臟撕裂傷、第一至五頸椎受傷、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皮大片開放性傷口,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47分因 出血性休克,急救不治死亡。此外,同時造成張元甲受有頭 部損傷及右膝挫傷;其餘乘客王瓊參受有頸椎第3、4、5 棘 突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閉鎖性骨盆骨折、尾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林淑貞受有左側閉鎖性橈骨骨折及左側膝部挫 傷(上開三人業已撤回告訴);林幸三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 胸頸部挫傷;藍桂雲受有左側額部顏面挫傷;張黃金珠受有 腳部傷害等傷勢(上開三人未據告訴)。而洪兆原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於 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露瑩之子陳建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張元甲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黃露瑩受傷死亡之事實 ,惟辯稱:其並無闖越紅燈云云。經查: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R-0256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大坑方向行駛,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對向車道由張 元甲駕駛並搭載黃露瑩等人之車牌號碼5429-XY 號自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31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91頁)。而黃露瑩因車禍撞擊 力量而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多處肝臟撕裂傷、 第一至五頸椎受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大片開放性傷口 ,於同日14時47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亦有財團法人 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相驗卷第51頁、第5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是上開事實 ,均可認定。
2、車禍發生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據現場煞車痕29 公尺,摩擦係數0.7至0.8計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71.8 0公里至76.76公里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31頁、第155 頁)。被告亦自承「車速有比較快,但我沒 有看表,不知道車速多少。但一定有超過速限50公里。另外
現場的煞車痕,我接受交通隊的說法,應該是我的」(見相 驗卷第97頁、第98頁)「我知道我超速」(見本院卷第16頁 背面)等語。則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惟車禍發生當時張元甲正依照左 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左轉欲進入旱溪西路,被告行向之管 制號誌則應為紅燈乙節,已據證人張元甲於偵查中證述「( 問:你在現場要左轉時之交通號誌為何?)直行紅燈,左轉 綠燈矢標。我是先到路間待轉區的最前緣等待左轉矢標,等 到左轉矢標燈亮起我才打1檔左轉‧‧」(見相驗卷第99 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最內線,等紅燈左轉,原本是紅 燈,我看到左轉燈的箭頭亮的時候,我就慢慢左轉,之後我 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撞到我的右後方的輪子,車子就原地 繞了一圈」「(問:就路口號誌當時你左轉的情形,對向被 告行駛的號誌當時應該是什麼燈?)當然是紅燈,他不可以 過來」(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林幸三於偵查中證述「我 是坐在副駕駛座,車是停在內側車道,要左轉,我沒有印象 有沒有打左轉燈,我們的車等到直行紅燈左轉指標時才起步 ‧‧」(見相驗卷第183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從豐原出發,經過慈濟醫院,過松竹路,要左轉旱溪西路, 當時我們停下來等紅燈,在左轉的虛線格子內,等到左轉綠 燈亮起,我們轉過去,當時我們速度不快,這時我發現前方 有一台車開很快過來,而且我有聽到那台車輪胎與地面摩擦 的煞車聲音很大聲,我當時覺得躲不過去了,大家在車上唸 阿彌陀佛」「(問:依照你二十多年的開車經驗,以及你們 這 台車方向的號誌,對向被告車輛的車道紅綠燈,在你 們左轉當時的燈號應該是什麼?)應該是紅燈」(見本院卷 第30頁);證人藍桂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直行紅燈 及左轉綠燈,我在低頭念佛當中就撞上了」(見相驗卷第18 3 頁背面)等語明確。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因素之一 ,有該研判表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55 頁)。而經本院勘 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60號卷宗所附路 口監視器,並未出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R-0256 號自小客車 ,與張元甲駕駛之車牌號碼5429-XY 號自小客貨車影像,且 無任何紅綠燈等交通管制號誌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縱上事實,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有 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 明文。衡諸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竟超速且闖越紅燈行進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兩車發生 碰撞,黃露瑩因頭胸腹部外傷、多處肝臟撕裂傷、第一至五 頸椎受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大片開放性傷口,引發出 血性休克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與黃露瑩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義務 之情節重大。除造成黃露瑩死亡之結果外,並致黃露瑩之子 女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生危害重大。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黃露瑩之繼承人達成民 事和解,並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