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希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希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希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40分至45分許之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J -1683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二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惠 中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 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姜瑋茨騎乘車牌號碼313-GWV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於何希真之右側,詎何希真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姜瑋茨發生擦撞,致姜瑋茨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遭機車壓砸傷之傷害。二、案經姜瑋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姜瑋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希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 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 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姜瑋茨、孟繁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 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 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 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 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 第20至22、25至40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核屬前揭所示 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於 100 年1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 10555 號卷第18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醫師 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RJ-1683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行駛,並於臺 中港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右轉惠中路後直行至市政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也沒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以伊 沒有過失,也沒有觸犯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姜瑋茨於100 年1 月27日警 詢時證稱:伊與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有將肇事車 輛之車牌號碼記下「FJ-1683 」,寫在紙條上交給到場處理 之員警;後來至交通分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才確定與伊發 生交通事故之車輛,正確之車牌號碼為「RJ-1683 」;當時 伊行駛於中港路二段慢車道,左側有部自小客車一直向伊靠 近,兩車原本距離約1 公尺,因為該車輛一直向右行駛,以 致於對方右後車門與油箱蓋與伊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第14至16頁);於100 年7 月19日在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沿中港路直行,快到『楓之林理 容KTV 』時,我隱約感覺我左邊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我 一直往右邊閃,一直到一個路口,因為人行道上有設防止機 車上去的柱狀物,我無法再往右邊閃,就被那輛右轉的汽車 擦撞到我左側龍頭把手,她撞到我的第一下應該是在她後車 門左右的位置,當時我有穩住,但是她繼續右轉,我就第二 次擦撞到她油箱蓋附近位置,我才倒地;其實她是擦撞到我 左方機車塑膠把手部分,是連續擦撞兩次,不是擦撞一下後 ,直接拖到第二次,她撞我第一下時,我有及時平衡住,但 又被擦撞第二下,我就人車倒地了;當是我是記FJ-1683 , 我是先背起來,然後警察來時寫下來交給警察;當時是倒在 地上看車牌的,無法肯定這就是原本車號;是後來到警察局 看監視器畫面指認,因為我出車禍時,沒有幾輛車經過該路 口,且肇事車輛右轉後,我也一直在看她,都沒有間斷,所 以才從監視器指認出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10555 號卷第61頁及反面);於100 年12月22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偵 卷第20頁現場圖】妳行進的方向,以及車禍事故發生的時間 、地點是否如同現場圖所載?)是。(問:本件車禍事故, 妳是如何被撞的?)我的車是2 號車,當時與1 號車是同方 向行駛於慢車道,她在我的左側,在路口停止線之前,她一 直往右邊靠過來並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一直往右邊閃,已 經快到路口時,當時號誌是綠燈,因為1 號車一直往右邊, 我的車已經快偏到人行道,因為人行道有高度的落差,所以 我已經沒有辦法再往旁邊靠,結果一號車就分別撞擊我兩次 ,如同我今日當庭所標示的位置。【證人當庭以鉛筆標示第 一次撞擊的位置①、第二次撞擊的位置②】第一次被撞,擦 撞到我的左側的握把,當時我有穩住。1 號車應該是右後車 門擦撞到我,第二次被撞是當時我第一次被撞後要回穩,但 是還沒有穩住,時間大約與第一次間隔1 秒左右,我的機車 也是左側握把被撞,1 號車則是右側大概是油箱蓋附近撞我 的車,我第二次擦撞後本來要向右邊傾倒,但是我本能的往 左邊拉回,而1 號車已經經過我的身邊,所以我連車就往左 側倒下。(問:【提示同卷第27、28頁照片】照片上所示的 機車擦撞痕,是否為倒地以後產生的?)是,但以第27頁所 示照片,上、下均是左側車身的擦痕,第28頁上面圖片是左 側車身的擦痕,下面圖片是右側,但是跟本件沒有關係。( 問:所受的傷勢為何?)因為我的左腳踝被車身壓住,所以 左腳踝有受傷腫起來,但是沒有破皮,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 『壓砸傷』。(問:當時有看到1 號車的顏色或是車號?) 有,當時我看到1 號車是一般的自小客車,顏色是銀灰色, 當時我有記下車牌FJ-1683 號,因為當時我已人車倒地,我 是倒在地上看肇事的車牌。(問:本件是否妳報警的?)是 我報警的,車禍發生的時間大約是下午1 時40分到1 時45分 之間,警察多久來我不記得了,警察來之後,我有跟警察說 肇事車牌跟車輛顏色,警察當時就用隨身攜帶的小電腦幫我 查,然後問我是不是小貨車,我說不是,警察再向我確認是 否為車牌FJ-1683 號,我回答說可能因為我看錯,但是車牌 號碼的英文字跟數字,不會差太多;後來警察說他們會調閱 路口監視器,讓我辨認,大約隔了三天,警察通知我到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辨認。(問:第一次去第六分局辨認 監視器畫面,是否已經能確認肇事車輛的車牌?)是,當時 我可以確認肇事車輛的車牌;承辦員警是給我一個時間區段 的監視錄影的畫面,讓我一個人看,並且跟我說,這是惠中 路上的監視錄影畫面,因為當時車輛不多,我看到一輛銀灰 色的自小客車,很像是當天撞我的車子,我就定格,請員警
將該畫面放大,所以才看到車牌號碼。(問:【提示同卷第 35頁照片】在這之後,一直到1 月27日中間,警方有無通知 妳他們已經去比對這輛車輛,但沒有發現有明顯的擦撞痕? )正確時間先後順序我有一點弄混了,去辨認車牌的時間應 該比1 月20日更早,依卷附1 月20日照片所示,當日確實是 去與被告駕駛的車輛進行比對,之後1 月27日才去製作正式 警詢筆錄;我在1 月20日之前,警察只問我確不確定是被告 及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但是警察沒有在辨認路口監視器畫面 的當天,以及1 月20日要我製作警詢筆錄,所以我沒有不願 意製作筆錄的情形。(問:【提示同卷第17頁筆錄】在100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中,員警曾經問妳為何不在1 月20日當 天提告,卻在事後表示要提出告訴。妳表示聽到對方家屬的 意見後,妳認為這件交通事故雙方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 與家人討論後才決定提告,是否如此?)是,因為1 月20日 被告說她也不確定有無撞到我,我確定是這台車撞到我,可 是因為如果對方是因為不知道而離開的話,我是可以原諒的 ,我當時思考的是肇事逃逸的部分,所以當時我就跟被告說 沒有關係,我可能不會採取任何法律上的行動。因為當時對 方的家屬也有過去,這時他們的家屬就說,妳要告就去告, 不要浪費我們的時間,我覺得雙方都沒有共識,連最起碼的 道歉都沒有,之後我回台北跟家人商量之後,才決定要提告 。(問:依現場圖所示,在妳們兩部車擦撞之前,妳的機車 跟小客車是併行的狀態嗎?)是。(問:在併行的行駛過程 中,有無看到車牌?)沒有。(問:妳稱事故發生後有擦撞 倒地,當時機車是否有壓在妳的身上?部位為何?)機車壓 在左腳腳踝的位置。(問:妳當時整個人是躺在地上?)是 。(問:妳的臉是朝哪個方向?)我車子倒地的方向,車頭 已經偏向惠中路倒地,所以我倒下臉是朝惠中路的方向。( 問:妳倒地躺下有看到什麼?)看到被告轉過去的車牌。( 問:警方有通知妳去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當時在監視畫面 裡面,除了妳所指稱的這部車之外,有無其他車輛來往?) 有,但是數字我沒有辦法明確告訴你數字,當時車輛不多。 (問:妳有提到有部銀灰色的車子,很像當天撞到妳的車子 ,你說很像是依據什麼判斷?)顏色、車型、跟當天的車流 量。(問:妳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的那部銀灰色的車子,有沒 有什麼特徵,讓妳覺得就是這部車子?)我是依據顏色跟車 型來判斷的。(問:妳稱1 月20日前即有至第六分局觀看路 口監視器畫面,妳如何認出車牌號碼RJ-1683 號自小客車? )我是先過濾那個時段,經過惠中路口的車子,銀灰色的車 子不只被告駕駛的這部,但是從車型來判斷,我看第二遍之
後,確認是這部銀灰色車子,我才定格,這時候我還不知道 車號。我跟警察說我確定是這部了,警察幫我把畫面拉近、 放大,我才看到車號。車號為RJ-1683 號,跟我一開始認定 的FJ-1683 號車牌號碼的車號,正確5 個英文字跟數字,僅 有第一個英文字有誤差,所以我可以確信就是這部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7頁)。顯見,證人姜瑋茨就本 件車禍事故,係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因被告所駕駛 之銀色(銀灰色)車輛不當向右轉彎,致行駛於同方向、位 於右側之告訴人,接續與該車之右後車門、油箱蓋等位置發 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復於倒地後受視線及視角之影響, 將原車牌號碼RJ-1683 號,誤認為車牌號碼FJ-1683 號,嗣 後經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使確認車牌號碼為RJ -1683號等 情,乃自始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就何時、何地,如 何發生車禍事故,與被告之車輛如何擦撞,以及一開始認定 之車牌號碼為何,最後如何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之過程 ,均鉅細靡遺詳敘清楚,前後亦無齟齬之處,難認有何不可 信之處。
㈡徵諸,證人孟繁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 100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41、42頁】這件你有幫姜小姐調 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供辨認,是何時段?何路段?)我調 閱事故地點中港路、惠中路、市○○○路○路口監視器畫面 ;時段為13時40分到13時50分,還有附光碟。(問:【提示 同卷41、42頁照片】姜小姐是何時到六分局的交通隊看監視 器畫面?)日期我不能確定。但是我有放相關的監視器畫面 給被害人看,我一開始是放中港路跟惠中路的畫面給被害人 看,我跟被害人說中港路、惠中路的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事 故現場跟事故車輛,因為該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只能拍攝到 快車道,拍攝不到慢車道;根據被害人指訴,肇事車輛是中 港路右轉惠中路,往市○○○路的方向直行,所以我又撥放 惠中路、惠中路與市○○○路路口的監視器畫面,我在播放 時,是用慢速播放,如同偵卷第41頁畫面顯示的規格,被害 人一看到偵卷41頁的畫面就告訴我,就是這輛車,因為被害 人跟我說車子是銀色的,而且她記下的車牌跟畫面顯示的車 輛車牌號碼,排列組合數字很接近。被害人並沒有告訴我, 該輛肇事車輛的廠牌和車型是什麼。(問:你接下來有做什 麼動作?)我後來給被害人看42頁的畫面,這個是照惠中路 、市○○○路口的全貌,用來證明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確實 有經過這個路段,而41頁的畫面,鏡頭只有拍攝單一車道, 所以畫面比較大,卷附的照片並不是放大版,被害人在電腦 上所觀看的畫面就是這麼大。(問:41頁是單一車道的畫面
,你給被害人看了幾個車道的畫面?)我給被害人看了3 個 車道的畫面。在被害人看過41頁的畫面前,其他車道的畫面 她也看過了。(問:你只有給被害人看過41、42頁的畫面, 有沒有針對42頁的畫面,另外定格放大給被害人看?)沒有 特別放大過,因為被害人說車子的車尾、顏色都是一樣的; 我自己的判斷也都是一樣,因為監視器的時間也都相同,所 以可以證明這兩個角度所攝錄的車輛是同一部車子。(問: 被害人一開始在第一報案時間,跟你說車牌號碼之外,還有 說其他的資訊嗎?)被害人說的車牌號碼是FJ-1683 號,銀 灰色的自小客車,由中港路右轉惠中路;我到場時有另一位 市政派出所的員警也到場,該名員警有查詢,結果該車牌號 碼之車輛的顏色、車型均與被害人所述不同。(問:通知被 害人去辨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是何時?)是1 月11日到1 月20 日之間,大約是車禍後一個星期。(問:監視器畫面你自己 有看過嗎?)有,我有看到那部車牌號碼RJ-1683 號自小客 車。(問:有沒有懷疑就是被害人所說的那部肇事車輛?) 有可能,但是還是要經過被害人的確認,會需要被害人親自 確認的理由,是因為被害人是親自看到是部銀灰色的車輛, 而我沒有親眼看到,所以需要被害人親自到警察局確認。( 問:根據被害人剛才證述,她是經由你給他的特定時段路口 監視器畫面,以顏色車型,可能的肇事車輛後,再經由你放 大比對之後,放大顯示,有五個英文字跟數字是吻合的,才 確認該車輛為車牌號碼RJ-1683 號自小客車,是否如此?) 被害人看到畫面時,我正好在忙其他公務,是被害人看到那 部車的畫面之後,通知我過去,我過去之後,畫面是否定格 我已經不確定,但是我有教她怎麼定格,我確定卷附第41頁 的畫面,不是放大後的照片;印象中我與被害人有往前倒帶 ,再請被害人指認剛剛是看到哪一台,被害人一指認這台車 ,我就幫他去追查,我並沒有告訴被害人,我有懷疑這台車 ;我確認我給被害人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的播放系統,沒有放 大的功能,所以不可能由我將畫面放大,再由被害人指認車 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顯見, 證人孟繁安給證人姜瑋茨觀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有惠中路 與市○○○路整個交岔路口之監視畫面,亦有惠中路往市○ 路方向各車道之單一監視器畫面,分別如同100 年度偵字第 10555 號卷第41頁、第42頁所示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畫面,前 者既為整個路口之畫面,自是如卷附畫面所示,無法辨認可 疑車輛之車牌號碼,然仍能依據車型及顏色判斷是否為肇事 車輛;而以告訴人係初次前往分局指認肇事車輛,對於路口 監視器所架設之位置,畫面之大小,是路口全畫面,抑或是
單一車道之監視器畫面,並不熟悉,本無可厚非,其主觀上 誤認如上開卷附第42頁所示單一車道之監視器畫面,乃前者 之放大版,即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從而,告訴人所述係經 由如上開卷附第41頁畫面,以顏色、車型過濾後,指認出被 告所駕事之車輛後,再經由單一車道監視器之比對,確認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RJ-1683 」號之過程,應堪採信。準 此以觀,告訴人顯非刻意尋找與其記憶中相彷彿之車牌號碼 ,而係依憑主觀上認知之肇事車輛之顏色及車型,確認無誤 後,經鎖定而加以比對,方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恰與記憶所 及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竟僅有一英文字母之誤差,其餘 英文字及數字均一致吻合,此益徵,告訴人確有遭人駕駛車 輛擦撞,因而倒地一事,並非虛捏而誣陷他人,洵堪認定。 ㈢其次,證人姜瑋茨係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始,即員警到場處理 時,於第一時間指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FJ-1683 」號 乙節,業據證人孟繁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斯時,告訴人 主觀上顯然並不知道,在同時、同地,有部沿同方向,亦行 駛於慢車道,並於惠中路右轉之車牌號碼「RJ-1683 」號之 自用小客車,則告訴人自始豈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倘告訴人 係蓄意營造車禍之假象,而隨機尋找經過之車輛予以構陷, 又何以迭經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多次傳訊,卻 只有僅僅要求約5000元之賠償,而非獅子大開口?足認告訴 人於倒地之後,或因視線角度之影響,或因甫遭擦撞,驚惶 未定所致,因而對於肇事車牌號碼有所誤認,反適足以證明 ,告訴人確有遭車輛擦撞一事,即非無稽,堪信為真實;尚 且,告訴人所指述之車牌號碼,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僅有一英文字母之誤差,而「R 」與「F 」,並非迥然 不同而絕無誤認之可能,僅僅欲猜中車牌號碼後五位英文及 數字,亦只有26萬分之1 之機率;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RJ-1683 號之自用小客車,復確屬銀色或銀灰色系,又於 同時、同地出現於告訴人所指之行進方向,綜合相關事證以 觀,相互勾稽為證,車牌號碼RJ-1683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案 發時擦撞告訴人之車輛,應無疑義,此部分自不因告訴人對 於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有一英文字母誤認之瑕疵,遂認其指述 全般不可採;被告復自陳案發當時,確由其駕駛該車行經中 港路右轉惠中路之事實,是被告即為駕車擦撞告訴人之行為 人,實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 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 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169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屢屢辯
稱伊不知道有車禍乙節,惟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 是否知悉結果之存在,本不影響過失行為之認定,是被告縱 然不知悉與告訴人業已發生擦撞肇生車禍事故,仍無解於犯 罪之成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 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員警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被告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是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其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壓砸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㈤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13-GWV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RJ-1683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1 月20日前 往事故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進行比對,而告訴 人所指述兩車發生擦撞之部位,上開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 無明顯痕跡與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姜瑋茨、孟繁安證述明確 ,堪認與事實相符;然查前揭進行比對之日,距離案發之日 即100 年1 月11日,已相隔9 日,能否採集相關事證,初已 不無疑義,倘若經過雨天沖刷,或刻意清洗,其殘留之跡證 ,自有完全滅失之可能;何況,告訴人並非因車輛之衝撞而 倒地,係因兩次輕微而密接之擦撞,導致車身不穩,告訴人 因用力拉回過猛,始向相反方向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姜瑋茨 證述如前,足認兩車之擦撞十分輕微,而告訴人之機車與被 告駕駛車輛所碰撞之位置,係左側塑膠材質之把手,在如此 輕微之擦撞下,確有可能僅殘留不明顯,且極易滅失之痕跡 ,是本件雖無明顯因擦撞而有物理上依附或轉移作用之痕跡 ,亦無明顯因碰撞而生之凹陷,然此部分既因被告肇事後逕 自離開現場,而未能於第一時間進行採證,已喪失保全證據 之先機,自不能因事後採無不利於被告之跡證,而遽認兩車 並無發生擦撞情事。
㈥此外,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惟其未保持行車間隔,復未禮讓 直行車,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壓砸傷之傷害,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要求約5 千元之賠償,有筆錄附 卷可稽,被告既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不願填補告訴人 任何之損害,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