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傳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傳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永傳為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97號1樓之安得利遊覽 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 之遊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永傳於民國100年5月18 日下午6時許,駕駛安得利公司之車牌號碼273-LL號遊覽車 ,載送學生完畢,欲返回安得利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車廠停放,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向西往豐樂三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41分 許,行經豐樂路與豐樂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豐樂三街欲 向南往后庄路方向前進。黃永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 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即提早左轉。適有吳慧群 騎乘車牌號碼IDK-170號重型機車,原沿豐樂三街由南向北 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亦未遵守交通 規則,超越豐樂三街之停止線,停放在該路口東西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等紅燈。黃永傳所駕駛之273-LL號遊覽車左前車輪 處,因而撞及吳慧群所騎乘之IDK-17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 吳慧群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至該部遊覽車之車身中央底 盤,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左足舟狀骨及 骰骨骨折之傷害。黃永傳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吳俊儒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吳慧群因該交通事故經送醫 急救後,傷勢過重,復於100年5月20日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 術,受有毀敗一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慧群委任其夫莊偉志提出告訴及莊偉志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何智凱於 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永傳於本院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車未到 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即提早左轉,及其所駕駛之遊覽車於該 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吳慧群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左彎前有看到 被害人之機車,伊是左彎之後踩煞車,被害人來撞伊,而非 伊撞被害人;又伊駕駛的遊覽車若要到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左 轉的話,會轉不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 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肇事前被告之行向之交通號 誌是綠燈,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違規駕駛機車駛越停止線, 不當進入路口內停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依證人何智愷 證稱其於聽到碰撞聲之前有先聽到加油聲才發生撞擊,可證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靜止停放在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 道上等紅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安得利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 損傷及左足舟狀骨及骰骨骨折之重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車號(273-LL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依辯護人之聲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果 如下﹕
⒈光碟時間18:41:08
豐樂路行向為綠燈,見一輛遊覽車(被告當庭表示該遊覽
車係其所駕駛之遊覽車)沿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並 開始打左彎燈(豐樂路由東往西行向有兩個車道,被告行 駛於內側車道)。
⒉光碟時間18:41:11~12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沿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到達路口接近停止線處。
⒊光碟時間18:41:13~14
遊覽車車頭超越停止線,車身已開始往左偏。
⒋光碟時間18:41:15
遊覽車車頭未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豐樂路人行穿 越道處左彎。
⒌光碟時間18:41:16~20
遊覽車繼續左彎。
⒍光碟時間18:41:21
遊覽車停止前進。
⒎光碟時間18:41:32
一輛自小客車沿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交岔路口。 ⒏光碟時間18:41:30
豐樂路行向之號誌轉為黃燈。
⒐光碟時間18:41:31
豐樂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該錄影光碟之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係於18時41分14秒時進入該交岔路口開 始左轉,至18時41分21分停止前進,停止前進後,該遊覽車 原本行向之綠燈號誌係於18時41分30秒時始轉為黃燈。則發 生撞擊之時點(18時41分21秒)距離號誌變換之時點(18時 41分30秒)尚達9秒。
㈢又證人何智凱於100年5月18日19時許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 與機車IDK-170駕駛都在停等紅燈,伊等都是由后庄路沿豐 樂三街往豐樂路方向,當時機車駕駛就在伊正前方,機車駕 駛停到行人穿越道上,237-LL遊覽車本來就在豐樂路等待左 轉,當時豐樂路綠燈,遊覽車等對方一部車過了後就開始左 轉等語(見警卷第51頁)。及於100年9月27日在本院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係開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伊車子 的正前方停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的機車與伊車子距離約有 三公尺,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大約4、5秒,然後伊開車 右轉,伊右轉時,遊覽車也同時在左轉,伊右轉過去一下子 ,聽到加油聲,然後聽到撞擊聲,伊就下車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
㈣綜合上開第㈠㈡㈢段所示之事證,足認被告駕駛該遊覽車行 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係於該路口東西 向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係停在該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等紅 燈,則被告如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當得駕駛遊覽 車避開被害人停放機車之處,而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 即提前左彎,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就此被 告於100年5月18日警詢時自承「...左轉時,我都未發現對 方,後來我就左轉,當我左轉過程,我就聽到碰撞聲音,所 以我就立刻停車...」(見警卷第41頁),及於100年6月9日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昌平路沿豐樂路往豐樂三街方向行 駛在快車道,於豐樂三街左轉,...我當時沒有發現到對方 ... ,等碰撞到才發現對方...」(見警卷第11頁),足見 被告於左轉當時確實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有過失 。另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左彎前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 此已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且若被告於左彎前有盡其注意義務 而看見被害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則其當不致於左彎 後直接朝被害人機車停等處所駛去。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左 彎前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應為不實。
㈤雖證人何智凱亦證稱其於聽到碰撞聲之前有先聽到加油聲等 語,惟查﹕⑴依證人何智凱之上開證述,其右轉時聽到加油 聲時,係遊覽車同時在左轉時。⑵再依本院勘驗筆錄,該遊 覽車從開始左轉(18時41分14秒)至停止前進(18時41分21 分),前後僅7秒鐘。⑶又該遊覽車於肇事前倒數第19秒之 車速係時速41公里,撞擊點之時速為23公里,此有樺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7頁)。⑷另觀該豐樂路行向之綠燈號誌係於該 遊覽車停止前進後9秒之後,即於18時41分30秒時始轉為黃 燈。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何智凱於聽到撞擊聲前所聽到 之加油聲,應係被害人於發現遊覽車左轉朝其機車停等方向 駛來,為避免發生更加嚴重之傷害所為之逃命之舉。是縱認 被害人之機車於兩車碰撞前有加油聲,此乃因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遊覽車即將直接撞至被害人機車,被 害人所為之自保舉動,自不得據此而認被告無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㈥被告復辯稱其駕駛之遊覽車若要到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左轉的 話,會轉不過去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警卷第27頁),被告欲左轉後行駛之豐樂三街由北往南方向 非僅一線道,而有二線道,其內側車道寬3.6公尺,外側車 道寬3.4公尺,則該交岔路口之空間非小;又由該遊覽車於 肇事時之停車位置以觀,可知該遊覽車當時係欲於左轉後行 駛於內側車道。若被告遵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非於車頭到達停止線時車身 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彎(詳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翻拍照片 ),則其左彎之路線亦得以避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 被害人機車,而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
㈦再者,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黃永傳駕駛遊覽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撞及路口停等之機車,為肇 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8、57頁),雖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害人駕駛機車駛越停止線,不當進入路口內停等,同為肇事 原因,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被告為安得利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遊覽車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 之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自應小心駕駛,注意行車之安全, 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殊未注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重傷害,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鉅大痛苦 及傷害,且被告犯罪後未現悔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 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