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聖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 月18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NY-277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街往東(即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漢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黃東寶騎乘車牌號碼G5R-088 號重型機車搭載竇鳳鳴, 沿漢陽街往北(即往武昌路)方向往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王聖維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黃東寶機車左側車身處,致使黃東 寶、竇鳳鳴人車倒地,黃東寶受有下背及臀部疼痛、背部無 法彎曲及伸展困難、左膝及左手肘疼痛、創傷後疤痕位於左 手肘及左膝部等傷害,竇鳳鳴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脊椎 骨折併神經病變、創傷性椎盤脫出症、第4 至5 、5 至6 、 6 至7 頸椎、頸背部酸疼痛、行動困難、下背痛、右腳下肢 麻木等傷害。王聖維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張智謀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東寶、竇鳳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 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111 頁反面),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東寶、竇鳳鳴指述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見警卷第18至24、36至38)俱相符合。且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在臺中市○區○○街與漢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武漢街與漢陽街在交岔 之前,均係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於交岔後,均為劃設有分 向線之雙向2 線道路,而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 武漢街由西往東(即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黃東寶則 為沿漢陽路由南往北(即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肇事後,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武漢街東向車道延伸處與漢陽 街北向車道延伸處之交岔路口內,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 角超過漢陽街之中間分向線約2.1 公尺、超過武漢街之中間 分向線0.2 公尺,該自小客車右後角超過武漢街中間分向線 有0.5 公尺,告訴人黃東寶之機車則倒在上開路口東北角之 人行道上,並在柏油路面留下約3 公尺之東北走向刮地痕等 情,此細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 場照片甚明,並經現場處理員警張智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由上開雙方之行車 方向、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車損 等情,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25頁),及證人黃東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 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撞到之後,伊才知道被告之自小客車 從伊左側行駛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綜 合研判,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武漢街往東方向駛入路 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黃東寶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證人黃東寶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未發現被告正自其左側直行
駛入路口,造成兩車在武漢街與漢陽街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 碰撞,至為顯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分幹、支 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故 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8、19、22頁 ),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武漢街往東行駛欲通 過漢陽街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路口,而肇致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因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黃東寶受有下背及臀部疼痛、背部 無法彎曲及伸展困難、左膝及左手肘疼痛、創傷後疤痕位於 左手肘及左膝部等傷害,告訴人竇鳳鳴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 口、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創傷性追盤脫出症、第4 至5 、 5 至6 、6 至7 頸椎、頸背部酸疼痛、行動困難下背痛、右 腳下肢麻木等傷害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及臺中總醫院100 年8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324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69頁),足見告 訴人黃東寶、竇鳳鳴之傷害間,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為重 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黃 東寶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後,會造成一定程度之下 背與下肢疼痛、麻木和乏力之症狀,預計手術可以改善黃東 寶大部分症狀,但很難百分之百痊癒,因為椎間盤與神經之 傷害很難百分之百完全回復,但黃東寶目前所受之傷害,並 未符合重傷害;告訴人竇鳳鳴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符合重傷害 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不過病患於99年8 月17日接受 頸椎手術後,復原情況良好,已無肢體重殘之情形,此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5 月30日、10 0年10月27日中榮醫企字 第1000020145號、中榮醫企字第100000 9187 號函釋明確( 見本院卷第37、76頁),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恐係有誤 ,不足採信。
㈢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
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黃東寶騎乘機車沿漢 陽路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其左方執行駛來,即貿然駛入路口,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黃東寶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 罪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 東寶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9 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3 9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 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告訴人黃東寶自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被撞之 前均未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撞後才知道等語(見警卷 第8 頁、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黃東 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該鑑定委員會未考量及此 ,認告訴人黃東寶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未周延,不宜採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為送貨司機,所涉應係業務過失傷 害罪云云。惟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 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 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 過失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上 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 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擔任司機以駕駛為業,惟肇事 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貨車而係自用小客車 ,駕駛之目的係為送食物給其妻子食用,於駕駛途中因不慎 而肇事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資佐 證。被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 中,自不能僅因被告係貨車駕駛,而將其於下班時間,為送 食物給其妻子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誤認為業務行為, 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侵
害告訴人王聖維及竇鳳鳴2 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 罪論。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智謀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警員 張智謀填製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黃 東寶、竇鳳鳴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及告訴人黃東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各節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 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