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15號
TCDM,100,交易,101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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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雪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312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簽移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雪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雪雲自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8 、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1、12時許止,先與另3 名友人在臺中市豐原區○○○路某 不詳海產店,飲用啤酒3 瓶,又與友人林宜生共同前往友人 張錦泉位在臺中市○○區○○路35巷14號住處,飲畢威士忌 酒類1 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756-NJ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7 月1 日凌晨零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於駕車途中伏趴在方向盤上睡著,且使得上 開車輛停滯於道路將近駛入路旁溝渠,嗣經警據報前往攔檢 稽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 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遂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 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1.05MG/L,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 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飲用啤酒及烈酒,嗣係因在車上睡覺 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在豐原區某海產店飲用 啤酒後,即由友人林宜生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神岡區 ○○路友人張錦泉住處,伊飲用一杯烈酒後即先行離開,然 因不勝酒力,而發動引擎開冷氣在車上睡覺,並未駕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1.05MG/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酒精 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即查獲員警許鄭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接 獲報案人稱有車子停在路邊睡覺,車子快要掉入水溝 ,請警方去查看,伊到達現場時被告車輛還在發動, 將近快駛入水溝,而停住靜止在路邊,被告趴在方向 盤上睡覺之情節,對照當日證人許鄭順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4頁),被告車輛確 係傾斜靜止在上址民權路路邊,且車頭朝向路邊溝渠 ,右後輪幾近陷落溝渠內,倘如被告所辯係由友人林 宜生駕車搭載前往該處另一友人張錦泉住處,伊離開 張錦泉住處再行前往該車時並未駕駛、移動車輛云云 ,則渠等於前往張錦泉住處前,被告友人林宜生當不 至於以此方式停放車輛,否則被告豈不在開啟車門下 車時即行摔落溝渠內?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姿勢, 係雙手攀住方向盤並彎曲頸部以前額倚靠在方向盤上 熟睡(見警卷第14頁照片),以被告其後經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1.05MG/L之情況下,採取此種睡姿極 可能引發酒醉後嘔吐而招致窒息之危險,況被告既辯 稱發動車輛係為開冷氣在車內睡覺,則其大可在平放 駕駛座椅或在後座採取較舒適之姿勢,毋須在駕駛座 採取極不舒適且不安全之休息狀態;復衡以被告於初 查獲時之警、偵訊中均對酒後駕車乙節為認罪之陳述 ,綜上諸情,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猶 貿然駕車上路,終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途中伏趴在方 向盤上睡著等情,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於上 址豐原區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惟查,被告於飲用啤酒後,並未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且尚未為警查獲,況證人林宜生亦於本 院豐原簡易庭訊問時結證稱當時為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



一情(見本院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623 號卷第34頁), 因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當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時間,既係在其再行於神岡區友人張錦泉住處飲用烈 酒後,是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應係被告先前所飲用之 啤酒與嗣後之烈酒共同作用產生之結果,參諸被告於飲 用烈酒後,確因酒精之作用,而於駕駛車輛途中睡著等 情,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飲畢烈酒後,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 列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 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肇事,又其前於97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續字第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且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又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暨衡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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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