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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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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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吸食器1 組 │陳永恭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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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勺匙1 支 │陳永恭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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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包裝袋2 只 │陳永恭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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