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3015號
TCDM,100,中簡,301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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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杉
      柯火旺
      黃真郎
      廖火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杉柯火旺黃真郎廖火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共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 玉 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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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