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987號
TCDM,100,中簡,298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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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幸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幸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幸芳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19日晚間 5 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54之1 號之營業 處所兼住處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之賭博,供不特定 多數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場簽選號碼,與之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開出之號 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每簽1 支為新臺幣(下同)1至100 元不等,賭客若下注100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 號)可得 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 號)可得57,000元之 彩金;如簽中4 星(即簽中4號)可得750,000元之彩金;如 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郭幸芳所有。嗣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5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 並扣得郭幸芳所有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帳冊1本、簽單6 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幸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帳冊1 本、簽 單6 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



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9 月30日 起至100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主持大 樂透賭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合先敘明。四、核被告郭幸芳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 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 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屬良好,且被 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又其不思勤奮自勉,經 營大樂透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再考之被告郭幸芳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郭幸芳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 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之簽單6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 郭幸芳所有,且為其經營大樂透簽賭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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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