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印花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
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就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工程合約書等五十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八九、六九六、三九二元,涉嫌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相對人審理,核定聲請人應貼印花稅票四八九、六七八元,漏未貼用印花稅票,除應補徵所漏印花稅額四八九、六七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四二七、七○○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對本院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時,以本件原處分包括核定補徵印花稅本稅稅額計算錯誤,涉及違法重複課稅事件,以及裁處罰鍰所依據證物認定步驟及原則,適用法令及裁判基礎尚待細加斟酌。繫屬中之系爭事件,若未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聲請人之代表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聲請人之代表人需經常出境洽談商務,若遭限制出境處分,必導致錯失商機,承擔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第三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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