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
一○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印花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對重要證據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㮀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因再審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星期三)屆滿三十日,詎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一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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