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皇斌因己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故障,於民國100 年11月20 日凌晨零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86 之2 號「東東 牛排館」前,見廖永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IWK-915 號重 型機車後照鏡合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兇器一字起子1 把(未扣案)以鬆脫、轉動廖永斌之 上開機車後照鏡,適為廖永斌之配偶黎婉如目睹有異,旋以 電話聯絡在附近用餐之廖永斌前往查看,經廖永斌趕往制止 並報警處理,李皇斌始因事跡敗露致未能竊取該機車之後照 鏡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皇斌先後於警詢、偵訊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永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見 聞之王鵬、曾金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號IWK-915 號行車 執照影本及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酌以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且直言:因為伊的機車後照鏡快掉下來 了,才會想要去偷拔別人的後照鏡裝上去;伊已經知道錯了 ,不應該貪小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一 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 通念,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李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基於行竊之犯意 ,持一字起子鬆脫被害人機車後照鏡,顯已著手於竊盜之犯
行,僅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之私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屬 可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竊盜犯行 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雖屬被告所有供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 ),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