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917號
TCDM,100,中簡,2917,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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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瑜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一、第5、6行「供己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使用 」後補充「,並將之藏放於台中市○○區○○街與孔雀路口 旁空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瑞瑜為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之女子,為本 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 度易字第1394號判處拘役50日、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10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處 拘役50日、100年度簡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 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慾,見被害人蘇世吉所有之兩 輪手推車1台(依被害人蘇世吉警詢陳稱價值約1,900元)置 於台中市○○區○○路231巷10號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供己使用,並藏放於台中市○○區○○街與孔雀路口旁空 地,自述本想用做自己撿拾資源回收之工具,但不適用,有 意拿回去還,但因故耽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 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嗣經警查訪,在被害人 發覺遭竊前即自首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回該手推車並返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第16頁可憑, 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0年度偵字第24012號
被 告 李瑞瑜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 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 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31巷10號前,竊取 蘇世吉所有之兩輪手推車 1台;得手後,供己載運資源回收 物品使用。嗣因李瑞瑜另涉他案,為警於100年7月15日中午 12時40分許,前往大甲區○○街52號對其查訪時,其主動向 員警供出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世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 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竊盜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莉 苓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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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