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2636、22637、2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以97年中 簡上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清輝可預見一般人利用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 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之某時,在臺 中市豐原區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將其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 日以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洪照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使用。嗣洪照順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3 月底某日至4 月初某日間,以陳清輝前揭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向羅俊傑(另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羅俊傑之帳戶,由 本院逕予補充)、蕭善元(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帳戶之聯 絡電話使用。羅俊傑遂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46分許, 將其向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提款卡(下稱: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以寄送之方式; 蕭善元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之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 庫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下稱:大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30 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國華」之
成年男子。「廖國華」、洪照順等詐欺集團成員果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 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0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李瑋凡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翁翠卿,佯裝為翁翠卿之 友人「怡萱」而偽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翁翠卿不知有偽 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年月日中午11時41分、12時57分 許,前往臺北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萬 華區之華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蕭善元所提供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匯款25萬 元進入羅俊傑提供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余秋桂,佯裝為余秋桂之妹而偽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 余秋桂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 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10萬元進入蕭善元所提供之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內,該犯 罪集團成員旋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於100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腦設 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網站「借錢網」(網址:http://www. 借錢網.tw ),刊登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並留 下陳保材(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用。嗣 蘇浩葳於同年月日時上網瀏覽,見該不實貸款廣告後,依 廣告上登載之陳保材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遂 由詐欺集團其一成員以「林先生」之名義向蘇浩葳佯稱: 辦理貸款需先繳付一成轉押金云云,致蘇浩葳不知有偽而 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翌(7 )日下午 1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0萬元進入蕭善元所提供之前揭華南 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 得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翠卿、余秋桂及蘇浩葳於警詢中指 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1.證人即被害人翁翠卿華受騙匯款
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2 紙;2.證人即被害人余秋桂 受騙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3.證人即被 害人蘇浩葳受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影本1 紙;4.他案被告蕭善元申請開立之合庫銀行帳 戶、大眾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 存明細各1 份;5.他案被告羅俊傑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竹北 分行開戶資料與支存明細1 份;6.被告陳清輝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 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假手他人之理。況被告陳清輝前於96年間,因交付 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本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 中簡上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清輝當可輕易預見將幾所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易供他人非法 使用。再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施詐之媒介,用以 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 ,此乃一般使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陳清輝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陳清輝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案被 告洪照順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使用,仍未逸脫於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在先,縱已得悉他案被告洪照順所屬詐欺集團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陳清 輝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陳清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清輝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 造成被害人翁翠卿、余秋桂、蘇浩葳之受騙損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陳清輝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中簡上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清輝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 清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犯罪聯絡使用,造成司 法及警政機關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 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參以被告陳青輝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翁翠卿、余秋桂、蘇浩葳受騙金額高達、被告陳 清輝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